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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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告 吳家琛 被告 武田麗神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自 蘇東輝 變更為李德寅、其後則與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行合併,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合併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10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369681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前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裁定李德寅為蘇東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以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裁定由被告公司擔任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均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考,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起受僱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44萬元,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09年4月16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9年5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爰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餘款4萬元(計算式:44萬-10萬-30萬=4萬),及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受聘契約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033776850號函及檢附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見送達證書,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