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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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號
112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翰
鍾正飛
許中豪
張宜哲
劉彥
吳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張宜哲、劉彥、吳承恩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旻翰前與 蔡承翰 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8日4時許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十八梯麻辣鍋門口之公共場所商討債務,吳旻翰遂邀約鍾正飛、許中豪一同前往。嗣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於該日5時4分許到達上址後,吳旻翰與蔡承翰因協調債務不成發生爭執,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均明知十八梯麻辣鍋門口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十八梯麻辣鍋門口,一同徒手毆打蔡承翰,致蔡承翰受有頭部、臉部、膝蓋、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十八梯麻辣鍋店長 徐麗君 感到危害可能,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劉彥、吳承恩、張宜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得知劉彥之友人吳旻翰因案遭帶至派出所,遂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到場關心。渠等於同日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前(下稱公益派出所)之公共場所,見蔡承翰之友人 張妤庭 駕車到場關切,劉彥、吳承恩、張宜哲均明知公益派出所前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基於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彥、吳承恩先趨前叫囂要求張妤庭下車,吳承恩拍落張妤庭持用之手機而與張妤庭發生口角爭執,張宜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趨前圍住張妤庭助勢,劉彥出手拉扯張妤庭,吳承恩掌摑張妤庭,張宜哲見張妤庭欲逃離現場,將張妤庭壓制在地(起訴書誤載為「吳承恩出手拉扯張妤庭,劉彥掌摑張妤庭,張宜哲見張妤庭欲逃離現場,將張妤庭壓制在地並出手毆打」,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87頁),張妤庭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耳後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掙脫後逃往警局求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張宜哲、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吳承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翰、張妤庭、證人徐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十八梯麻辣鍋門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吳旻翰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蔡承翰傷勢照片、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益派出所前之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張宜哲、劉彥、吳承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宜哲、劉彥、吳承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法條文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說明。㈡起訴書主張被告吳旻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被告張宜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旻翰、張宜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吳旻翰前案所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張宜哲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參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係肇因於被告吳旻翰與被害人蔡承翰間債務糾紛所衍生、犯罪事實欄二則係因被告張宜哲、劉彥、吳承恩等見被害人張妤庭駕車至公益派出所關切被害人蔡承翰,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之單一偶發之事件,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自難僅依被告吳旻翰、張宜哲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吳旻翰、張宜哲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將使被告吳旻翰、張宜哲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認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吳旻翰、張宜哲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
豪、張宜哲、劉彥、吳承恩等人,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宜哲、劉彥、吳承恩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張宜哲、劉彥、吳承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吳旻翰、鍾正飛、許中豪均已與被害人蔡承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63-164頁)、被害人張妤庭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用被告張宜哲、劉彥、吳承恩賠償,願意原諒被告張宜哲、劉彥、吳承恩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