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區某便利商店,飲用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26)日凌晨1時56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6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高速公路涵洞下時,不慎碰撞 朱偉瑜 所使用且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治療,並經其同意,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6mg/dL,即0.299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證人朱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676卷第23-2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15676卷第13頁、第27頁、第31-49頁、第6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仍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96%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撞擊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佐參卷附車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15676卷第29頁、第42-48頁)顯示車輛幾近半毀、被告自身傷勢非輕之事故情形,可徵被告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公共安全風險非微,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5676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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