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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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黃金註被告 林庭緯
葉品溱 (原名 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庭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8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如就被告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品溱(即葉芷羚)給付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庭緯負擔,如被告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品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9,290元為被告林庭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庭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8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如就被告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品溱(原名葉芷羚,下逕稱葉品溱)給付上述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庭緯應給付原告777,869元,及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如就被告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品溱給付上述金額。」(見本院卷第47、
75、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庭緯、葉品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緯前於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葉品溱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116年11月20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8%計算(目前為2.89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自110年12月20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林庭緯除償還部分本金222,131元及至111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777,869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庭緯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葉品溱既為一般保證人,於被告林庭緯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庭緯、葉品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借款契約、宣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111年7月7日合金總個金字第111330400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緯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葉品溱於被告林庭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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