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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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姿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666號、106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姿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前1、2日至10月29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姿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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