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濬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其子與丙○○之子一同上游泳課而與丙○○相識,並曾多次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詎乙○○因需款孔急而一再向丙○○調借款項未果,於民國104年4月28日9時許,又前往丙○○上址住處,欲向丙○○調借現款,丙○○仍未答允,乙○○竟趁丙○○進入廚房沖泡果醋擬招待乙○○之際,一手掐勒丙○○頸部,另一手持自備之電擊棒(未扣案)朝丙○○之背部電擊,致丙○○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復向丙○○恫稱:若不出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會放過「忠忠」(即丙○○之子暱稱),且以持刀之手勢恐嚇丙○○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將對丙○○及其子行兇,丙○○因而心生畏懼,無奈表示同意乙○○之要求,惟仍與乙○○周旋至當日中午時分,並懇求乙○○讓其外出用餐,乙○○乃與之一同至丙○○上址住處○面余○發經營之「發○海鮮粥」店內,余○發雖見丙○○臉頰、眼睛出現血絲且神色有異,然因尚有乙○○在場而未多加聞問,丙○○亦懼於乙○○先前所為言行而不敢對外求援,待用餐完畢後,丙○○因甫遭乙○○以上開方式威嚇其出借款項仍心有餘悸,深恐若不出借,乙○○會對其及其子不利,故不得已於同日14時19分許,同意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國際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無摺領取70萬元,並要乙○○回家等候通知再至家中取款。俟丙○○於同日14時40分許過後攜款返回上址住處途中,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取款,而經丙○○於外出領款途中以電話通知前來之其堂弟陳○助亦早在該處等候,丙○○即於陳○助在旁陪同之情形下,在上開住處庭院將裝有7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乙○○,乙○○則簽寫借據1紙,並由陳○助於該借據上簽名見證,乙○○因而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丙○○出借現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嗣丙○○於翌日(29日)前往「發○海鮮粥」向余○發詢問該店監視器有無正常錄影及吐露前揭在住處遭乙○○施暴之事,並委請余○發為其拍攝背部傷勢照片,另告知友人石○華上情,經石○華帶同丙○○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手段向告訴人索取70萬元之情事,辯稱:告訴人所述有很多是說謊,她講的很多都不是事實,檢察官起訴的強盜罪嫌、地方法院判決的恐嚇取財罪,均不是事實。案發當日伊係單純依約前往告訴人住處借錢,但伊實際上僅拿到10萬元,伊並未以手掐脖子、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倘若告訴人確有遭伊強迫索款,何以當日告訴人數次進出住處、在「發○海鮮粥」用餐、自行駕車至銀行領款及證人陳○助在場等時機均未呼救。伊未犯罪,是告訴人設計陷害誣告的。當天伊只是去借錢,告訴人要我寫借據,還跟伊談利息、還款,怎可能是強盜或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天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要強取財物,事先也備妥電擊棒,何以不壓制告訴人之後直接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或是強押告訴人出外提款,何需又同意讓告訴人單獨外出提款,在約定時間返回她住處取款,還陪告訴人外出用餐,豈不徒增告訴人有向外求援或是報警的風險;且告訴人脫離被告掌控後大可以直接向學校反應或將兒子直接帶離學校放在安全之地,又何須應被告要求到銀行領取70萬元交付被告,況告訴人既然能夠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陳○助前去告訴人住處擔任見證人,還要求被告在收受款項後寫借據,顯然告訴人基於主控的地位,足見告訴人的指述內容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又證人陳○助是告訴人的表弟,其所為證述內容很有可能因為聽聞告訴人轉述所以刻意捏造,順應告訴人所述,憑信性確實有所懷疑;另證人石維華證述內容,也只能夠證明有受告訴人的通知並陪同告訴人到醫院驗傷及到警局報案的過程,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本案的犯行;證人余○發之證述內容也只能證明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的臉色不佳,還有隔天告訴人有要求其提供店內的監視器,其有協助拍攝照片;而告訴人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也無法證明傷勢就是被告所為;且依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被告從認識告訴人之後,有陪同告訴人參加同學會,告訴人忘記保險箱密碼,被告亦有找廠商幫忙開鎖,還協助告訴人去學校處理事情,告訴人也曾經跟被告出遊,邀約被告參加小孩的生日聚會,請被告幫忙接送小孩,所以被告跟告訴人結識後,往來密切,相處熱絡,告訴人在104年1月13日還有發送簡訊跟被告表明沒有辦法借款給被告的原因,希望不要影響跟被告之間的友誼,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告訴人通知被告可以借款,被告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有應告訴人要求寫借據及取得10萬元款項離去,應較為可採等語。
二、被告有以手掐勒告訴人頸部,及以電擊棒朝丙○○之背部電擊成傷與出言脅迫之情事:
㈠查被告如何於前揭事實所載時地以一手掐勒告訴人頸部,另
一手持自備之電擊棒朝告訴人之背部電擊,致告訴人受傷,復向告訴人恫稱:若不交出70萬元,不會放過其子;且以持刀之手勢恐嚇告訴人不能將此事外洩,否則將對告訴人及其子行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表示同意被告之借貸要求,嗣無奈即前往銀行領取現款70萬元交付及簽立借據為證乙節,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與證述綦詳。被告亦坦承其於104年4月28日9時許,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借款,並於中午時先與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面之「發○海鮮粥」用餐,嗣告訴人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銀行領款後,即於14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其至告訴人住處庭院拿取現金,及簽寫借據由證人陳○助見證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出借,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
㈡被告雖否認有以手掐勒告訴人頸部,及以電擊棒朝丙○○之
背部電擊成傷與出言脅迫等情事。惟此除經告訴人一再堅決指稱確遭被告施以上揭強暴脅迫外,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後於
104年4月29日、4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明中醫診所,經診斷受有後背擦挫傷、顏面瘀挫傷、雙下肢瘀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明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光明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1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5頁)。且經原審將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95頁被害人之背部傷勢照片(下稱相片1及2)及警卷第14頁、原審第93頁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傷勢照片(下稱相片3及4)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㈠「被害人之背部傷勢是否可能為電擊棒電擊所導致」、㈡「被害人頭部、頸部傷勢是否可能為手掐脖子(掐住頭部)所導致」,據該所函覆鑑定結果認:㈠「被害人之背部傷勢是否可能為電擊棒電擊所導致」之研判意見為:①依相片1及2: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A.符合為背部位受傷。B.有多個(至少七對)等距離雙點狀之擦挫狀型態傷。符合為電擊棒金屬等距兩極放電擊針之前端在接觸體膚之型態傷。C.另有背腰脊椎中線有新近挫傷狀痕跡。應為鈍創所致。②再依據現場遺留之電擊棒零件符合為電極棒之尖端放電殘留之鐵皮狀物等,支持此類電極棒在放電端尖端間有等距之尖端物接觸體膚時造成之型態傷,支持被害人之背部傷勢照片,應可能為電擊棒電擊尖端接觸體背皮膚所導致之傷勢。③一般人自為亦不易造成此類型態傷。㈡「被害人頭部、頸部傷勢是否可能為手掐脖子(掐住頭部)所導致」之研判意見為:①依相片3及4及被害人主訴:
被告 勒伊 脖子導致臉部、口、鼻至脖子全部充血及脖子抓痕。②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傷口觀察及研判結果為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傷勢,呈現局部充血並集中於左側臉、左側頸部合併有挫擦傷及點狀出血點。再配合相片1、2照片背部中線有鈍挫痕,符合為由後方頂住背部並以左手掐脖子(掐住頭頸部)所導致之結果。有該所106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勒頸及持電擊棒朝其背部電擊之情節,既得以通過客觀專業之檢證、論斷,更可排除虛偽作假、自導自演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與證述已屬信而有徵。
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以強暴脅迫向告訴人要求出借現款之事實,除有告訴人上開信而有徵之指訴與證述外,並經:
⒈證人即告訴人堂弟陳○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4月28
日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講話斷斷續續,不像一般講話的口氣,聽起來很緊張,告訴人叫伊去告訴人住處陪告訴人,伊就去告訴人住處,伊那天看到告訴人臉有受傷、鼻子有血跡,但前幾天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當日伊跟告訴人先見到面後,被告就閃進庭院,伊有關心告訴人的狀況,因為告訴人受傷,被告進來後有跟告訴人要錢,但伊不知道雙方之間是什麼糾紛,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拿一個紙袋,當下不知道紙袋內裝什麼,後來才知道裡面是裝70萬現金,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紙袋,伊當時距離被告約1、2公尺,且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今天就要用錢」,伊好像有聽到擄人勒贖、簽借據什麼的,告訴人有叫該名男子寫借據及留資料,然後就叫伊當見證人,當下告訴人要跟該名男子核對身分證,該名男子稱沒有,不久便離開,該名男子離開後伊有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表示該名男子是告訴人兒子同學的爸爸,被錢逼瘋了所以把歪腦腦動到告訴人頭上,還說那名男子以告訴人之兒子威脅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那名男子造成,前幾天伊看過告訴人臉上並沒有傷,當日伊陪告訴人到晚上9、10點,確認門都上鎖後才離開,伊有問告訴人為何要那名男子寫借據,告訴人說要該名男子留下資料,當日下午伊似乎有聽到告訴人跟該名男子聊到伊姪子的名字,伊才覺得奇怪,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要以伊姪子威脅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第34頁及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伊有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請伊趕快到告訴人身邊,不要離開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之語氣不對勁,非常驚恐,從小到大伊沒有聽過告訴人那樣的音調,伊便馬上趕過去告訴人住處,因為事情完全不對勁,伊到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待不久,告訴人即開車過來並開門,伊就先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伊當時一看到告訴人就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受傷,一點一點類似血痕,脖子上有瘀青、勒痕,被他人凌虐過的樣子,伊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很害怕都不敢講,不久後在庭被告就從門邊跟著進來,伊等沒有進入屋子,就在外面庭院,被告一進來就對告訴人說「錢呢?錢呢?」,趕著向告訴人要錢,伊當時不知道事情狀況,所以伊都沒有講話,只是在旁邊看,伊原本看到告訴人手拿牛皮紙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因為雙方後來將牛皮紙袋打開且有點鈔的動作,伊才看到紙袋裡面有7小疊現金,清點完後告訴人即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急著想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早上那樣是刑事案件」,然後用手比掐脖子的動作,當時被告的口氣跟態度蠻差的,告訴人有點像在道德勸說,並跟被告講說要寫借據,一開始被告拒絕,告訴人就跟被告講說這樣比較好,講了2、3次,被告可能看伊也在場,才留下來寫借據,寫借據的過程也是心不甘情不願,點錢時伊有看到裡面是70萬元的量,伊想借據寫了,伊就當見證人,伊當時在場有聽到雙方講到刑事案件、擄人勒贖,且被告有提到伊姪子的名字,被告表示了解小朋友的作息,雙方不斷爭執,不斷提到這些話語,告訴人一直在對被告道德勸說,一直到被告離開前伊都在告訴人旁邊,被告離開時是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整袋拿走,直到案發當天晚上,告訴人經過休息,且小朋友也接回家,確定門都關上,告訴人才私底下慢慢告知伊當日白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提到被告一開始進來是要借廁所,然後從廁所出來講沒幾句就要借錢,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被告就掐告訴人脖子,就是有要取告訴人性命的動作,過程中被告一直以告訴人之子來威脅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去領錢,並找空檔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5頁)。
⒉證人即「發○海鮮粥」老闆余○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是否曾經營發○海鮮粥?)是,地址是○○○區○○○路○○○巷○號。」、「(問:上開發○海鮮粥地址是在名○○○的附近?)我的店就是在名○○○的○樓,丙○○的家是在○○○○的○面,她是常客。」、「(問:104年4月28日丙○○有與一名男子在近中午時到發○海鮮粥吃東西?)有。」、「(問:為何對該日有印象?)因為丙○○平常來時都會跟我打招呼,但案發當天她來時沒有打招呼、臉色也很不自然,看起來很像生病,我煮了2碗粥,丙○○有吃、陪同的男子沒有吃,丙○○的臉有一點一點紅斑。」、「(問:當天你有無跟丙○○對談?)沒有,我感到那天丙○○很恐慌,我覺得很奇怪,第二天她就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給她店內監視器,我問她為何,她說她昨天有發生被人挾持的事情,她說她差點沒命,然後她拜託我們幫她拍後背,我看到她的後背有很大的傷疤紅色斑點。」、「(問:【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2、3、4、5、6】那些照片是你照的?)1-4丙○○受傷是我們照的。」、「(問:丙○○有說如何受傷?)她說她是被電擊棒弄傷的,弄傷她的人就是與她一同前往發○海鮮粥的男子。」、「(問:當時她們在吃粥的氣氛?)他們沒有對談,看起來很不自然,丙○○也不像平常一樣跟我打招呼,丙○○一直看著我。」、「(問:你有無看過那名男子到發○海鮮粥吃粥?)印象中沒有,只有丙○○帶來那一次。」、「(問:丙○○說她跟那名男子為何關係?)事後丙○○說是她兒子游泳課同學的家長。」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及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在臺中市○○區○○○路○○○巷名○○○的○樓經營一間叫發○海鮮粥店?)是,是我經營的。」、「(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3頁編號1、編號2照片】這兩張傷勢的照片,這個是你所拍攝的?)是。是我跟我太太一起拍攝。」、「(檢察官問:這是拍攝誰受傷的照片?)丙○○小姐。」、「(檢察官問:那請你講一下拍照前一天即4月28日中午發生的情形?)4月28日那天她來的時候,我是煮麵,煮麵的時候我端過去的時候,因為我一近看的時候我自己感覺陳小姐好像生大病一樣,她的臉色很奇怪,又很嚴肅,她平常都會跟我打招呼,說『余老闆、余老闆』,就那一天她沒有跟我打招呼,我突然間覺得她有點嚴肅,或者生病,我也不想去打擾她,她帶著一個我感覺是朋友的人就坐著吃,我煮了兩碗,就那一天她有吃,我感覺她臉色很奇怪,像生病一樣,後來我就跟我太太說『大姊是不是好像出麻疹一樣,好像有生病的感覺』。」、「(檢察官問:出麻疹起紅疹子嗎?)是蕁麻疹,臉色包括眼睛都一點血絲,然後我就不敢再問。第二天,我在開張的時候,因為我賣中午跟晚餐,第二天的時候,陳小姐就過來跟我講說我的監視器有沒有在錄,我說有,我的監視器很正常,她就跟我直接講說她有被挾持,然後毆打的情況,我說我監視器可以提供給她,然後她就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幫她拍背後的傷勢,我就跟我太太,那時候還在整理,剛好整理桌子,還沒有人的時候,我就幫她拍,就這樣。」、「(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說你覺得她臉色不對勁,怪怪的,你還問一下你太太說丙○○有沒有出麻疹,你是否可以形容一下怎麼樣,因為我看告訴人臉很白,怎麼樣的情形出麻疹?)我是覺得臉上有血絲,然後好像生大病的感覺。就是臉頰有血絲,眼睛附近也有。」、「(檢察官問:除了臉部、眼睛有紅疹子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因為我那時候當時只有看她的臉部,我認為她那時候好像生一場病一樣,因為她前一、兩天還好好的來我這裡,就那天突然這樣,我自己就覺得很反常,因為陳小姐她是我的常客,她都很照顧我的生意,跟我經常買,我特別注意她的臉色。」、「(檢察官問:她同桌有一名男子乙○○,這名男子你在那次中午吃飯之前,是否見過他?)沒有,因為我印象有兩個人進來,我很深刻的是一男一女,然後我是不清楚被告他的面貌,因為他背對我。」、「(檢察官問:乙○○在案發之前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完全不認識。」、「(檢察官問:你說隔天丙○○請你幫她調監視器,然後有請你們幫她拍照,她當時是怎麼敘述她受到怎樣的傷?)她是隔天才來,她講說她昨天是被挾持、毆打,用電擊棒,就這樣子跟我講一下,然後我跟我太太講說剛好陳小姐昨天臉色很難看,就感覺得出來,我太太就過去問她說在哪裡,她說這邊全身都翻過來,我就跟我太太就在我們店裡面就直接拍起來,她說幫她拍,我就給她拍起來。」、「(檢察官問:丙○○有沒有說就是昨天來跟她一起用餐的那個男子挾持她?)對。因為她有跟我講說監視器有沒有正常,我說有。」、「(檢察官問:後來你們有沒有調到監視器?)有。」、「(審判長問:有沒有拷貝給陳小姐?)我有提供給警察局,我沒有留底。」、「(檢察官問:除了臉部還有你拍的背部照片之外,你有沒有觀察她的頸部有受傷?)有,第二天她過來給我們看的時候,我們拍背部、頸部都有一點點,還是都有。」、「(檢察官問:頸部有什麼?)好像也是紅紅,紅紅腫腫,臉跟正常的臉也不太一樣。」、「(檢察官問:但是你們只針對背部拍過兩張照片?)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朋友石○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
在104年4月29日與丙○○前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是,日期我忘了,我只記得是丙○○出事的隔一天。」、「(問:事發經過?)丙○○在出事的隔一天打電話給我說她昨天有人要傷害她,她差點沒命,我就騎機車去她家,感覺她受到很大的驚嚇,我看她桌上都是衛生紙擦過的血跡,丙○○跟我說是乙○○要跟她要錢,然後就進去屋子勒住她的脖子,還拿電擊槍弄她,我問丙○○為何不報警,她就開始哭,說她受到很大驁嚇,我就叫她趕快去驗傷報警,她當時無法開車,我就開車帶她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並帶她去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乙○○、告訴人丙○○是否認識?)都認識。」、「(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04年4月29日接獲丙○○的電話,告訴你說她有遭到一些不好的事情?)有。」、「(檢察官問:你講一下那大概是上午、中午還是下午接到電話,電話中跟你講了什麼?)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好像事發的隔天,她打電話給我,她說她昨天受到很大的傷害,差一點死掉,然後我說怎麼可能,然後我就趕過去了。」、「(檢察官問:你就去丙○○家?)對。」、「(檢察官問:你到了她家,看到了什麼情形?)就是她很驚恐,就是六神無主。」、「(檢察官問:身體呢?你看到她有沒有什麼外表上的傷勢?)好像在桌上有一些衛生紙,好像有點血跡,反正她就把情形大概跟我講一下,我就說『妳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身體,或者去驗個傷』,我帶她去的,我很確定,好像中國醫藥大學的急診室,後來又帶她去拿驗傷單,後來去報案,就這樣而已。」、「(檢察官問:你當天到她家,你說看桌上有她血的衛生紙之餘,你看她的外表,她的臉,有沒有什麼樣的外傷,你有沒有去注意?)我真的忘記了,不過我記得她好像有掀後背給我看到,好像類似什麼傷害,瘀血還是什麼的。她是掀給我看,臉上的話就是驚恐而已。」、「(檢察官問:她掀後背給你看,她有沒有跟你講後背的傷是怎麼來的?)就是可能是前一天的傷害。」、「(檢察官問:是打傷、毆傷?)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現場,我只是據她跟我說,但是已經快兩年了,我不記得了。她當時很驚恐就是了。」、「(檢察官問:你在
105年5月30日有去地檢署作證過,那個時候講的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就是根據當時的記憶去陳述的?)對。事實只有一樣而已。」、「(檢察官問:你在105年5月30日作證是說,丙○○跟你講乙○○要跟她要錢,然後進去屋子有勒她脖子,還拿電擊槍弄她,你有問丙○○為何不報警,然後她就開始哭?)對對、是。」、「(檢察官問:這段話確實是當時丙○○跟你講的?)是。」、「(檢察官問:後來是怎麼去看醫生,騎車開車一起去還是怎麼樣?)開車去的,好像是用她的車子,我忘記了,反正我開車載她去的。」、「(檢察官問:所以看完醫生之後就去報警?)就是松竹路那邊北屯區公所隔壁那個派出所。」、「(檢察官問:她有沒有跟你講說她沒有馬上去報警的什麼顧慮?)我印象中就是她受到極大的驚嚇。」、「(檢察官問:有沒有提到家人,或是什麼遭到什麼威脅,或是什麼的顧慮,所以他沒有馬上報警,還要找你幫忙?)我想想看,反正我就是接到她的電話,我就趕快過來,看看她怎麼回事,然後我第一個反應的時候,她就把這情形告訴我,我就說這麼嚴重,怎麼會這樣,我問她為什麼不昨天就去,好像那時候就有點爭執,她說『我已經受到這樣的驚嚇,我還有能力去嗎?』,大概就是這個意思,然後我就開車載她去醫院,還有去警察局。」、「(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她有沒有跟你講對方,攻擊她的就是乙○○?)電話裡面是沒有講,因為她也沒說什麼,她說就是很嚴重,我就趕快過去,到現場她才這樣告訴我的。」、「(檢察官問:被告你本來就認識?)認識。」、「(辯護人問:之前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跟被告不熟,在丙○○家見過被告7、8次?)是的。」、「(辯護人問:那7、8次見面的場合是什麼?為什麼會在丙○○家看過被告?)因為我是丙○○的朋友,偶爾常去她家坐坐,他也常去那邊坐坐,就這樣,也沒有什麼特別。」、「(辯護人問:你之前在偵查當中有提到說,你去丙○○家,有時候會遇到被告,發現被告對丙○○非常好,這是什麼樣的情形?)就是說感覺上好像有一段時間比較熱絡。」、「(審判長問:當時接到電話一到告訴人家中,看到告訴人背部有傷痕?)不是,我印象是告訴人掀開衣服讓我看告訴人的背部,好像有什麼瘀青,我也不是很清楚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13頁照片,你看到的傷勢是不是這樣的狀況?)好像是,類似這樣。」、「(審判長問:據告訴人講,這是她隔天○面海產粥店的人幫她拍的,看起來是這樣的傷勢,沒錯嗎?)很有可能。至於那是什麼傷弄得,我不清楚,我就是看到這樣類似的情形。」、「(審判長問:你也不知道是什麼造成的,告訴人有無告訴你是什麼造成這樣的傷痕,是用手抓,還是使用什麼工具?)告訴人說是外力造成。」、「(審判長問:是什麼外力?)好像是用電擊棒電,還是怎麼樣的。」、「(審判長問:除了這傷勢之外,告訴人的臉、脖子、或是手臂,有無看到異常狀況?)我印象有一個衛生紙,她是說有流鼻血,然後有衛生紙。我說這樣很嚴重,所以我就趕快帶她去看醫生,就去中國醫藥大學的急診室,這我很清楚。」、「(審判長問:告訴人跟妳講到乙○○在那個過程,有勒她的脖子?)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告訴人傷勢照片】根據告訴人自己在事情發生,就是打電話給你的前一天的晚上有拍了脖子的狀況,請回憶一下,當時告訴人的臉、脖子是不是有這個情形,就是你隔天早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應該是,我印象中好像臉上有一點紅腫。」、「(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說過程中因為好像你為了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有跟丙○○有一點爭執?)我是說趕快去醫院驗個傷,萬一身體有什麼受傷,她自己不知道,我說應該先去醫院一下這樣。」、「(審判長問:她就回你說『我都這樣了,我怎麼去』?)大概是這個意思。」、「(審判長問:言下之意是說『我一個人也沒辦法,你要幫我』的意思?是有這樣的意思?)對,是,所以我說『我帶她去』。」、「(審判長問:她剛剛是有證述說她有跟你講說『朋友當假的』?就是有點要求你要陪她去?)這個我忘記了,對、對,就是她可能很害怕,車子她都沒辦法開了。」、「(審判長問:所以她當時的狀況是沒辦法開車的?)我記得好像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⒋綜觀證人陳○助、余○發、石○華上開關於轉述告訴人所陳
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手段恐嚇告訴人將70萬現金交付之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告訴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證人陳○助就告訴人如何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交付裝有70萬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被告簽寫借據等過程,及三位證人分別就其等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所見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拍攝照片及告訴人之情緒表現等所述之相關事實,則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其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而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之恐嚇取得70萬元現金一事,並非虛妄;此外,並有借據1紙、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血跡及遺留電擊棒零件照片2張、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告訴人住處庭院照片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4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9頁及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
㈣是被告否認有以手掐勒告訴人頸部,及以電擊棒朝丙○○之
背部電擊成傷與出言脅迫要告訴人出借70萬元情事,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蓋:
⒈倘若告訴人案發當日係於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自願借款予
被告,豈會有證人陳○助、余○發、石○華所述之被害反應,況告訴人事發翌日即就醫,時間緊接,且經醫院驗傷診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勢,而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非一般人得以自為造成,已如前述,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貸款戶,有設定500萬元可以貸款,案發當日伊又多貸70萬元,該70萬元要繳利息,會自動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而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亦顯示告訴人之負債持續增加,且於案發當日領取70萬元現金之前,已累計有183餘萬元之負債(見警卷第18頁),參以被告自行提出書狀及告訴人於104年
1月13日傳送之簡訊(見原審卷第73頁、第76頁),表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簡訊告知必須等朋友還錢才有資金可借等語,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他突然間來,就是要借錢,然後講他的前妻現在男朋友什麼,就講得亂七八糟,一下子要借50萬,突然間跳70萬元,可是那時候我股票是真的套牢,我房子就是貸款,我沒有講什麼,我沒有回答要借他錢,...他來借錢我拒絕了..」、「(辯護人問:【提示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二簡訊內容,原審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MiguBa, 白用五廖淑珠 到現在都沒還錢」,請證人看一下,這是不是妳傳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對。我不借他錢,他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頁、第13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既在案發數月前已拒絕借款予被告,倘非遭受被告以上揭行為威嚇而心生畏懼,焉有在自身經濟條件無何變化且銀行負債不斷增加之情形下,反特地駕車至銀行增貸領取70萬元款項再出借予被告之理,凡此俱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係自願借款,被告並未以告訴人指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云云而強逼出借,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憑採。
⒉告訴人固有於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一同前往「發○海鮮粥」
用餐,且告訴人係單獨駕車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途中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助等情,均如前述,惟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你們去發○海鮮粥時,你不求救?)...當時被告很兇,我怕他再打我,我就不敢求救。..」、「(問:當時你去台新銀行領錢時,為何不跟台新銀行的人求救?)因為被告沒有跟我一同去銀行,他在我家時就恐嚇說如果我不領錢給他,說我兒子會有危險,所以我怕他沒有跟我去銀行時,他會趁這段時間去學校找我兒子。」、「(問:為何你不跟警察求救,也沒有跟學校老師聯絡?)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我身上也沒有任何聯絡資料,我不希望我兒子變成 白曉燕 第二。他還說我報警的話要刺死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要去用餐的時候,妳有無想過要跟粥店的老闆或是任何一個員工去求救這件事情?)我不敢,因為我兒子。」、「(檢察官問:為什麼不敢對老闆求救?)我有那個念頭,我有那個念頭【證人聲音顫抖】,我不敢。」、「(檢察官問:妳在粥店為什麼不敢求救?)因為平常那個老闆我幾乎每天我中午會自己走過去吃飯,他們夫妻兩個會來跟我聊聊天,可是那天老闆在裡面就是自己在煮東西,他太太要過來招呼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太太看到我嚇一跳,好像頓了一下,然後看我一下,我沒有體力、沒有辦法,我又怕被告,因為粥店的桌子是長條的不鏽鋼的椅子,我怕他萬一怎麼樣,因為他兩眼是跟老虎一樣虎視眈眈這樣看著我,然後我看得懂他的眼神,我怕他抓起來給我一掌,我就慘了,這是也一直在掙扎,然後最重要是在我們家我要離開,他對我,我死掉沒關係,我的兒子呢,我的孩子呢。」、「(檢察官問:所以在妳們離開妳家之前,他有提到說會對妳兒子怎麼樣、怎麼樣是不是,所以讓妳有顧慮?)對。我最大的顧慮其實是小孩,是孩子,粥店老闆要制服他很難,而且粥店來那邊開幕,甚至有沒有一年我還不曉得,就是也是新住戶,新搬來就開這麼一個店,平常吃飯聊個天不代表他能夠為我去打拼,我不認為他會為了我,有的人是為了他店裡面的平安,看著我被被告打死也說不定,所以那時候我不做這個沒有把握的事情,但是我最怕的是被告只要一逃出去,第一個地方一定往學校走,學校離我們很近,我住在五路這邊,學校在二路,因為沒有四路,五路再過來就是三路,接著就是二路就是學校。」、「(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想過跟老闆、老闆娘暗示?)沒有辦法,我已經不敢講了。」、「(檢察官問:為什麼不敢講?)就是小孩子,我主要是顧慮到小孩,而且我認為被告他那一天急需用錢是70萬元,我一直都發誓了,發誓的內容其實很毒的,對我自己是一個,我是虔誠的佛教徒,其實我心態我是一直,就是一直糾葛,還有我整個身體的頭很重,整個就是非常難受,我希望趕快趕快我要平安的,....就是繞著孩子的生命,孩子的安全,孩子的功課,還有我自己發生那麼多的事,我選擇70萬元讓我活下來。」、「(檢察官問:當時你一個人開車,你也可以使用手機,你選擇打給你堂弟陳○助,你當時為什麼沒有想過直接打電話報警就好了?)因為被告第一個目標一定是去,我自己認為他第一個,因為他一直用我兒子恐嚇我,他會去學校。」、「(檢察官問:我的疑問是那時候你一個人開車在外,也可以使用手機,為什麼你不直接打電話報警處理就好?)沒有。」、「(檢察官問:你的顧慮是什麼?)就是我兒子。」、「(檢察官問:是怕有個閃失?)對。我要確保,我不要像白曉燕一樣,一個憤怒的母親為了要討什麼公道,一個女兒在那邊被剁指頭、被弄死,我不要。我要確保我兒子那天是平安的。」、「(受命法官問:在你拿到車鑰匙那一刻,或是在被告他進去收拾東西的那一個時間點,你也沒有想說馬上報警?)沒有,我不要當 白冰冰 ,我不要我的兒子是白曉燕。」、「(受命法官問:在幾個時間點,妳都沒有想到報警,或是打電話到學校去攔截,或是自己開車去學校攔截,都沒有想過這些選項?)沒有。白曉燕案,我想過,如果我一天當媽媽,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第一個我不要所有的錢,我要我的孩子平安。白曉燕如果在我的手裡,我要她平安回到我的懷抱,我不要當現在傷心的白冰冰,失去一個孩子,我只有想這個...被告用我的孩子威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第
122頁及背面、第145頁及背面),準此,告訴人因甫在住處遭被告以手掐脖子、以電擊棒朝告訴人背部電擊,且被告復揚言若不配合將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不利,在心生畏懼及護子心切之壓力下,無非冀求其遭被告恐嚇之不幸事件早日落幕,因此當下選擇息事寧人,核與常理無違,故考量告訴人當時所處情境,自不能以其消極未大聲呼救或立即報警,逕認告訴人之指證不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未積極求援而執此辯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為上揭強暴、脅迫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三、被告為上開強暴、脅迫犯行,係基於向告訴人要求出借現款之目的,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㈠查告訴人最早於警詢時即指稱:「(你與乙○○是如何認識
?)我認識他大概3-4年,他的兒子與我的兒子在社區旁邊的人人伊藤游泳學校學習,我們是在這裡認識的。」、「(你與乙○○是否有金錢往來?)大概二個多禮拜前我給他新台幣5千元,因為去年我有個同學要跟我借10萬元,兩天後我就還他了,這5千元是謝金」、「(乙○○為何要跟你借70萬元?)他說他前妻需要70萬否則明天房子要被法拍。也希望跟現在的女朋友有自己的房子,有時又說70萬元要做生意」、「(乙○○如何償還跟你所借的70萬元?)我請他寫借據裡面寫一個月還一萬元,本人願意盡最大誠意按月支付一萬元整做為分期償還金」、「(借70萬給乙○○寫借據時你是否是在自由意思下所借與所寫?)我心裡是被強迫的,我不敢講話」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1月,他突然間來,就是要借錢,然後講他的前妻現在男朋友什麼,就講得亂七八糟,一下子要借50萬,突然間跳70萬元,可是那時候我股票是真的套牢,我房子就是貸款,我沒有講什麼,我沒有回答要借他錢,...他來借錢我拒絕了..」、「(辯護人問:【提示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二簡訊內容,原審卷第76頁,並告以要旨】「MiguBa,白用五和廖淑珠到現在都沒還錢」,請證人看一下,這是不是妳傳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對。我不借他錢,他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30頁),參以證人陳○助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才私底下慢慢告知伊當日白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提到被告一開始進來是要借廁所,然後從廁所出來講沒幾句就要借錢,因為告訴人沒有錢,被告就掐告訴人脖子,就是有要取告訴人性命的動作,過程中被告一直以告訴人之子來威脅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去領錢,並找空檔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5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可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因此,本件綜合上開陳述與證詞,堪認被告所辯未以手掐脖子、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及脅迫要求告訴人交付現款,固無可採,但被告案發當日確係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借錢乙節應屬信而有據。雖因告訴人起初不願出借,嗣經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迫於無奈始前往銀行領取現款70萬元出借予以被告,告訴人又怕出借款項後會口說無憑、死無對證,乃於前往銀行領款前先聯絡其堂弟即證人陳○助到家見證,並要求被告簽寫借據後始交付現款。衡諸前揭告訴人自陳與被告認識多年且曾有金錢往來之情狀,則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強行要求出借現款,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強索現款,應堪認定。否則,倘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以不強取告訴人身上或家中財物,如或因被告急須現款,則何以不隨同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或緊密監控告訴人行動以達迅速得款目的,而竟先與告訴人同往鄰近餐廳共用午餐,再任由告訴人自行前往銀行領款,並經告訴人安撫之下先回去自家等候,於再經告訴人通知始至告訴人家中取款,嗣並同意簽寫借據。衡情,如此情狀實與一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情形大相逕庭。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向告訴人索取財物。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告訴人於偵審之指訴與證述,其描述被告犯案之情節或有誇大、渲染之詞,但如前所述,本院佐以告訴人受傷診斷書、醫院就醫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證人陳○助、余○發、石○華前揭證詞,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確係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願出借,經被告以前述之強暴、脅迫方法始無奈出借,甚為顯然。因此:
⒈原審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要求被告簽寫借據,認告訴人係居於
主控地位,而質疑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云云,惟告訴人就此已明確證稱此舉係為確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留下憑據(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本即係欲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屬正常與應然之事自難執此而為被告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之憑據。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何以不直接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或強押告訴人外出領款,又何以與告訴人一同至「發○海鮮粥」用餐乙節。如前所述,此主要可認為此情狀與一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情形相違,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但不能因此反推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強行借款部分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是辯護意旨所辯此情,亦無足採。
⒉另原審辯護人以被告提出答辯狀檢附之資料,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往來密切,相處熱絡,據以主張被告前揭辯稱較為可信云云,然既如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相當交情,衡情適足以認定告訴人當無蓄意杜撰或設詞構陷被告對其恐嚇取財之動機或必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檢察官問:何時、如何認識?)因我小孩從唸幼稚園,5歲就開始在社區游泳池,距離我們社區大概100多公尺而已,很近,被告兒子跟我兒子同年,他兒子是年初出生,我兒子是年尾出生,我們在社區的游泳池上游泳課,大家家長等待小孩下課就會認識,很自然認識的。案發當時我兒子0歲。」、「(檢察官問:被告知道你的小孩念哪個學校?)知道,因為我兒子小學○年級被 霸凌 ,我一個禮拜非常痛苦,然後他發現我們沒有去上課,他就打個電話問候,我跟他講說被霸凌,我的孩子被霸凌是生○器挫傷,中國醫藥大學的驗傷單是這樣,也沒有辦法去上課。然後他一下就來到我們家了,就按電鈴很親切,然後給一些建議,所以我也照了他的建議,也找了相關人等,然後他也陪我去學校跟校長面○面,...孩子被霸凌之後,第一個伸出援手的是被告,我對他就會特別感恩..」、「(辯護人問:所以你講的這個傳的簡訊【按即原審卷第76頁簡訊】內容就是你剛才講說被告要跟你借錢,你拒絕他的內容?)對。因為他很兇,其實我必須說我到現在還是很感念兒子被霸凌的時候,他一些的建議。」、「(辯護人問:確實是妳提出來的?)對。我是覺得我還是珍惜這一份友誼。」,堪認告訴人對於雙方友誼及被告曾伸出援手之恩仍感念在心,主觀上應無希冀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為遭被告以前揭手段恐嚇取得款項之證述並無憑空虛捏之虞,反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所辯可信,要非可採。 況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為何你之後在104年4月29日報警?)案發當天晚上等我兒子睡著後,我就慢慢告訴證人陳○助這件事,證人陳○助很驚慌就離開了,第二天我打電話給朋友及律師,他們說這種情形只要錢用光了,乙○○就一定會再來,所以叫我一定要報警,我就請朋友石○華陪同我去報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29日白天你有沒有去對外求救?)一大早我就帶小朋友去上課,上完課回來,我就打給律師朋友,打給一個加油站的大哥,我問他們我現在要怎麼辦,但是他們的意思都是一定要去報警,要不然每個人都跟我講一定會再來,因為拿70萬元太容易。」(見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126頁),足證告訴人會報案指訴被告,實係唯恐被告強行借款得逞,如不訴之於法,被告可能會食髓知味,再次向其強借,以致後患無窮,應無故為攀誣被告可能。
㈢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被告70萬元現金一節,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52頁及背面),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8頁),雖被告嗣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丙○○沒有把錢給我,我只有寫借據而已。」(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當天只拿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之警詢錄音檔案雖因當時檔案過大以致光碟僅有燒錄到部分內容,且因時間久遠未予留存致無法提供全部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然證人即警員 鄭子強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警詢筆錄均依被告陳述記載,製作完成後列印供其閱覽無誤後簽名,製作期間被告亦有照被告意思修改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參以證人鄭子強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僅係偶然本於職務受理告訴人之報案,衡情當無編撰不實內容記載於筆錄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做完筆錄後,亦在筆錄末頁「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字後簽署姓名(見警卷第8頁背面),足徵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供稱:本件借據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而該借據載明「向丙○○小姐借款$0000000拾萬元正」,有借據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則苟被告未於案發當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現金,怎會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又豈有於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為70萬元之理?況依前揭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4月28日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可知告訴人係在已有183餘萬元負債之情形下,猶於案發當日14時19分許增貸提領70萬元,業如前述,參照被告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受話明細,據以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40分許電話通知伊至告訴人住處取款(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案發當天的2點40分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讓他來拿錢,就是他規定,我就照做。」、「(辯護人問:被告當時就有跟你說你領完款再打給他?)對,就是我照做,他不怕我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大費周章甫至銀行增貸提領70萬元,隨即通知被告前來住處取款後,竟僅交付被告10萬元,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陳○助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實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前有當場清點牛皮紙袋所裝之現金數額,內有70萬元現鈔,點完後被告即將整個牛皮紙袋拿走(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第149頁背面),而證人陳○助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案對證人陳○助而言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況證人陳○助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可能,辯護人徒以證人陳○助係告訴人之堂弟而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有疑,洵非可採,且綜合前揭事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而辯稱僅取得10萬元現金云云,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認。
㈣如前所述,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或因相隔時日記憶淡忘或
不清、或因其他事由,或有誇大、渲染之詞,因此其陳述中倘有些許與案發當時之時間或事物容有差異,但其所指陳之基本事實與核心事項如與事實相符,並無顯然錯誤,即仍可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係基於借款目的,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義務之事而出借款項,已為本院認定於前,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互動過程時間甚為久長、變動之場景亦為多處,故告訴人就其過程中之某一時間或行動如陳述有些許誤差即屬難免,因此,被告上訴仍就當日上午9時33分時其有無出去移車或何時交款予其等事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差異予以爭執,指摘告訴人指訴其犯案之真實性,以及以事後告訴人有以LINE傳達話語不當等情事否認其犯行,即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本院既亦認定本件被告係與其所辯相同,係基於借款之目的向告訴人要求借款,則被告於本院再檢具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資料,執為其於案發時房屋並未遭法拍之憑據乙節,因被告當時房屋有無法拍,與本件認定被告成立犯行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故上開資料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按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且本件事實已明,故被告聲請測謊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借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強盜罪或恐嚇取財均須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倘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是本件被告係基於借款之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原無意願與義務出借現金之告訴人出借現款,被告所為自均與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有間,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達借款目的以強暴手段使原無意願出借之告訴人同意並交付現款,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之強暴手段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尚屬其強制罪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餘地。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審之論罪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為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竟施以強暴脅迫,實屬不該,參酌犯行造成之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性質與收入及婚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細內容見原審卷第243、24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取得之70萬元既係被告基於借貸取得,自與犯罪所得有異,即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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