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政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3時30分」記載應更正為「13時20分」,證據欄有關「現場勘查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羅政龍用以行竊之美工刀,刀刃鋒利,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芭蕉價值不高,復由警發還予告訴人 余嚇琴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屬供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供稱該把美工刀係其所拾得,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06號被告羅政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以其於該處附近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余嚇琴所有之芭蕉1串得手(重11.4公斤,價值新臺幣1100元),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於該處之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羅政龍坦承竊取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嚇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政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余嚇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現場勘查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行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告訴人亦表示欲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