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全數返還,然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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