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國泰街(光華路二十六巷)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國泰街(光華路二十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亦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怡欣 違規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往國泰街方向駛出,乙○○煞避不及,致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機車之右後側車身,使丙○○倒地,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發生事故,自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車速約十五公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係甲○○車高速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駛出,撞及伊車之左前保險桿,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雖否認甲○○係違規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駛出,而證人甲○○
亦附和其詞證稱:伊車原停放在光華路二十巷口左側附近,伊在該處騎車要迴轉往光華路行駛,尚未完成迴轉,伊車右後側車身即遭汽車自後追撞云云。然查,1、光華路通往光華路二十巷係單行道,有被告庭呈之單行道標誌照片可證。2、汽車碰撞位置在左前保險桿,而機車碰撞位置在右後側車身,核與被告所述二車碰撞時車行方向係垂直而非同向相符。3、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乙○○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說甲○○是在單向道逆向行駛,自訴人與甲○○並無辯駁,自訴人與證人甲○○當時稱機車從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出來,並未稱機車停在光華路二十六巷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4、自訴人於初訊時原指機車停放之位置在光華路二十六巷內,嗣後竟改指機車停放之位置在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左側附近,其先後所指機車停放之地點完全迥異。且自訴人嗣後所指機車停放之位置亦與證人甲○○所指機車停放之位置不一致(見卷附自訴人庭呈照片二、六上自訴人與證人甲○○所劃之圓圈標記)。又自訴人於初訊時原指機車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內往光華路斜向行駛,惟嗣後竟改稱機車係在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左側附近直接迴轉往光華路行駛,其先後所指機車之行進方向大相逕庭(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月一日筆錄所附自訴人自繪之現場圖),益徵自訴人及證人甲○○指訴機車係在光華路迴轉時受撞擊云云,不足採信。由此觀之,證人甲○○應係騎車搭載自訴人違規逆向自光華街二十六巷口駛出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碰撞其機車右後側車身,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適值夜間,惟本院質之被告:「機車有無開頭燈?」時,被告竟答稱:「沒有注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苟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豈會不知機車有無開頭燈。再者,被告苟無任何過失,何需於事故發生後承諾負擔自訴人及證人甲○○醫療費用,以及機車之修復費用。被告當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證人甲○○騎車逆向自光華街二十六巷口駛出時,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始於肇事後自認與有過失而承諾賠償自訴人及甲○○之損失甚明。
(三)、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骨折之輕傷害,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受傷,自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行車有過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自訴人之傷勢,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其雖已賠償自訴人部分醫藥費,惟迄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自訴人之使用人甲○○逆向行駛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