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0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甲○○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臺北市○○區○○街○○○號典匠珠寶公司負責人(該址兼供甲○○住家使用),丙○○則自八十七年初起受僱於甲○○,在典匠珠寶公司工作。八十八年十月間,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丙○○自 林茗 (敏)松者(真正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不詳時地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持○○○區○○街○○○號典匠珠寶公司,由甲○○將其中附表一編號㈡手槍置於皮包中,而藏放在甲○○主臥室後方更衣室木架上珠寶與手錶藏置盒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㈠、㈢之手槍,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則置於專放珠寶之金屬箱內,藏放在主臥房上層小閣樓處之衣櫃內,而與丙○○共同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甲○○在前址藏有槍械,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典匠珠寶公司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丙○○將槍彈放置於伊房間內,丙○○自被逮捕之後即自白犯罪,且明確供述上訴人並未共同持有,伊無基於現實管領之意思對上開槍彈加以支配或保管,無論主客觀均不構成持有槍彈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為警查獲,但另陳稱:該批槍、彈是已故 盧金盾 所有,盧金盾係伊胞姐乙○○之男友,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盧金盾之託保管一只箱子,之後乙○○發現其內放置槍枝,乃分開藏放,其中一部分槍彈經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伊及胞弟 賴保勝 房間查獲,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搬家時,發現家中有一只箱子遂搬至新家藏放,之後打開方知是槍彈,不知如何處理,乃將之移到上班地點之老闆臥房上層小閣樓放置而被警方查獲,上開槍彈與之前八十六年六月間被查獲者均屬同一款式、同一工廠所製造;伊係私下藏放槍枝,與伊老闆甲○○無涉,請求輕判等語。惟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以:
⒈送鑑烏茲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UZI型口徑9mm制式手槍(俗認衝鋒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槍上標有「UP16008」字樣,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⒉送鑑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31993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⒊送鑑迷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八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V38919,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⒋送鑑0.22子彈三十二顆(均經試射),其中①八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二十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⒌送鑑9mm子彈二百顆(試射三十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又,試射所餘之一百六十二顆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彈,當然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二八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卷第九十四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第八十九頁)。
㈡被告丙○○在迭次偵審中對於扣案之槍、彈係其所持有乙節
,均供認不諱,取其所供查獲槍、彈之種類,滅音器係用於俗認衝鋒槍,及如何包裝之情形,亦核與卷附之槍、彈照片及查獲時警方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所示情節相符;此部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丙○○於獲案之初警詢中及檢察
官第一次訊問時,已詳確供認係自一名住石牌名叫林茗(敏)松者所取得(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五六頁);其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即改稱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從台北市○○○路搬至桃園時,在家中閣樓發現,才帶到典匠公司倉庫藏放,應是其姐乙○○之男友盧金盾所有云云。惟查,案重初供,蓋以當事人於獲案之初記憶較為清晰,所為之陳述亦因未及串供及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故斯時所為之陳述亦較為可信。次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另案為警查獲涉嫌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四三○二二三Z)、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各一支,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為警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據證人乙○○所供,原係已故案外人盧金盾所有,經其在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盧金盾投宿臺北縣蘆洲市某處賓館後𢹂回家中,惟恐槍枝走火,遂予分散兩處藏置於嗣後查獲之房間內,藏放時並未告知被告二人(即丙○○、賴保勝兄弟)等語,與上訴人二人所辯均無不符」,因認被告丙○○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尚屬可信,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嗣該案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在該案件中,依乙○○之供述,所謂盧金盾其人將上開槍彈交付其持有後, 賴女 即將之分散兩處藏置於嗣後查獲之房間內;此與被告丙○○在本案中所稱賴女將槍彈分兩處(部分)藏放之說詞固屬一致。然被告丙○○又稱其中一處(部分)係之前另案被查獲者,另一處(部分)即本案扣押之槍彈云云;此部分情節,核與乙○○前供兩處藏放地點均被查獲,已有不合。況兩案扣押之手槍,除其中美國BERETTA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廠牌及口徑相同外,其餘槍枝種類俱不一樣,此觀諸先後兩案扣案槍枝之鑑驗通知書亦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頁、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再查,本院於更審前依被告之聲請,將兩案槍枝上開槍號函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出廠年份,據該局函復略以:「本局無相關之槍枝出廠檔案資料,無法提供有關槍號槍枝之出廠相關資料」云云,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刑鑑字第七四三五八號函附在本院尚訴字卷第一六一頁可參。又槍號係槍枝生產工廠所編之號碼(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所附刑事警察局函);而前案中所查扣美國BERETTA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BER430223Z,本案槍號則為BER431993Z,兩者槍枝號碼差距一千七百餘號,是否確如被告等所稱應屬同一批號槍枝,據以推出本案槍彈亦屬盧金盾所有之結論,自非無疑。再查,被告丙○○所涉前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獲判無罪,本案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其間相隔不過近二月而已;倘本案查扣之系爭槍彈等物與前案同屬盧金盾交付乃姐乙○○持有者,衡諸常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無就此有利之事證故意隱匿,而仍坦承扣案之槍彈係自一名住石牌名叫林茗(敏)松者所取得,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丙○○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起改稱「扣案槍彈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從台北市○○○路搬至桃園時,在家中閣樓發現,才帶到典匠公司倉庫藏放,應是其姐乙○○之男友盧金盾所有」乙節,核與事理不符;此部分扣案槍彈來源之陳述,應以被告丙○○於獲案之初警詢中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初供,較為可採。至於,被告丙○○前開自白雖謂扣案槍彈係林茗(敏)松者所寄藏,然所謂「寄藏」之說並無任何佐證,自應認其僅係單純為自己之持有,而取得本案之槍彈。
㈣檢舉人A1於警詢詳確指證:我朋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
臺北市○○○路○段路邊,看見「 雙林 」年籍不詳叫甲○○之男子車上放有烏茲槍乙把...心目前該批槍械應該放在他「典匠珠寶公司」內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三頁背面)。該證人A1於警詢中之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仍得為證據。次查,證人即承辦之南港分局刑事小隊長 何俊峰 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組長接獲檢舉電話,就交給值班的 王仁尊 了解情況,與秘密證人約在汐止,檢舉人開口要三萬元,後來王仁尊請秘密證人到局裡說明,當時我已經回來,所以王仁尊將秘密證人交給我處理,檢舉人說他有困難,我查證他確有此事,幫他解決後,才做筆錄,他只說坐在綽號雙林(甲○○)的車內有看到槍械,沒有說與甲○○是何關係;他有告訴王仁尊甲○○家內擺設情形,王仁尊事後有到甲○○家中查證擺設情形大致相符,所以認為他檢舉內容可靠,才去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搜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十頁)。又,本案經警持檢察官搜索票於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典匠珠寶公司實施搜索,扣得本件扣案槍彈等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明筆錄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檢舉人A1於警詢中前揭指述,自屬實情,而可採信。
㈤被告甲○○雖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典匠珠寶
公司,然該址係兼供住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原審及本院於更審前至現場勘查之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六頁)。依該等現場圖所示,該公司所在地前半部即係營業場所(廳),後半部為住家,其間以木板門為區隔,門上方裝設有監視器等保全設施;住家部分入門處直走,右邊是主臥室;前方為兒童房間、小廚房;左轉分別為餐廳(桌)、小客廳及和室。原審現場圖標示「號」即發現藏槍彈之處,其中「主臥室後方更衣室」,即係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編號十五之照片;「主臥房上層小閣樓處衣櫃」,則為同卷第一○四頁反面編號十九之照片所示,除有卷附各該照片足佐外,並為被告甲○○直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二頁、一七三頁)。依此情形,則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均係在被告甲○○與其配偶主臥室房間及主臥室上方之小閣樓,乃屬被告甲○○夫妻生活極端私密之場所,自係灼然可見。
㈥被告丙○○受雇於甲○○,在其所經營之典匠珠寶公司工作
,固屬無訛。關於丙○○在典匠珠寶公司之工作內容,亦據證人即甲○○之妻 張碧貞 於警局初訊時供證:(丙○○)是顧店及跑外務的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學習珠寶、收送鑑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被告等在法院審理中雖辯稱:丙○○之工作尚包括清掃住家與帶小孩,故可以進入甲○○主臥室及閣樓等私密空間云云;然此等辯解核與證人張碧貞於警局初訊時供證「(丙○○)是顧店及跑外務的工作」,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學習珠寶、收送鑑定」云云,已有不符。況依被告丙○○之年齡、性別及以前之工作經歷,若謂其工作項目包括「清潔及帶小孩」,實係難以令人置信;此部分所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在法院審理中雖又辯稱:丙○○自受雇時起,即住居於上址「和室」等語。但此說詞亦與被告丙○○在警局初詢時所供:(問:你目前暫住何處?)我目前是在台北市○○○○路大樓三樓與女友住(地址不詳)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不符。況據證人即至現場查証之南港分局刑事小隊長何俊峰在原審到庭結證供稱:我們進到天玉街和室旁邊的兩個房間內是倉庫,和室的地板也是空的,和室旁的房間內堆放了雜;...我們之所以會發偵查卷第一一○頁的函給檢察官,是因為在天玉街被告丙○○沒有換洗的衣服,以及棉被,所以認定丙○○他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則被告等所辯:丙○○自受雇時起,即住居於上址「和室」乙節,亦無足採。
㈦被告丙○○雖陳稱:扣案槍彈等物係其私自藏放在上訴人甲
○○前揭主臥室處所云云;被告甲○○亦據此亦以不知情置辯。然查,證人張碧貞於警詢中已詳確陳明:主臥室有門鎖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參以,主臥室乃男女主人私密生活之處所,依理已難容任外人出入;況依上開現場圖可知,主臥室又與其餘房間隔有走道,則丙○○縱能出入和室,又何能進入已上門鎖之主臥室?再查,扣案槍彈被查獲後不久,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被告丙○○重回典匠公司指證藏放槍、彈之確實地點;經查證結果,丙○○所指槍?擺放位置與警方地點並不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八八六二五五五五三○○號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另據證人何俊峰在原審供證:在主臥室的更衣室即電視後面 貝瑞塔 手槍藏放地點,被告都沒有辦法詳細指出,被告丙○○雙手被銬住,一直指天花板,沒有辦法指出槍藏放的夾縫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所述核與原審當庭播放該次蒐證(即指證)錄影帶顯示:「當警方人員要求上訴人丙○○指證主臥室後貝瑞塔手槍藏放處時,丙○○確實幾次回頭(看甲○○),經現場警方人員要求在現場之上訴人甲○○不要干擾指證後,丙○○指證便發生遲疑情形,約歷時十多秒後,上訴人甲○○當場又以台語說『旁邊』」(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結果相符。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八八六二五五五五三○○號函所述:經查證結果,丙○○所指槍械擺放位置與警方地點並不相同,且未居住於該地, 賴嫌 堅稱槍械係其所有及擺放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應屬真實;被告甲○○以不知情等語置辯,尚難採信。
㈧依前述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係在被告甲○○主臥室房間及
主臥室上方之小閣樓,均屬被告甲○○夫妻居家生活極為隱密之場所,衡情並非員工所得任意進出或放置物品之場所;及被告丙○○雖對扣案槍彈之種類、功用及如何包裝等情知之甚詳,然並不清楚扣案槍、彈之確實藏放地點;另參以檢舉人A1之前揭指述,及事發迄本院更審前調查已一年有餘,倘被告甲○○確實不知情而純受同案被告丙○○無端藏槍牽連,則甲○○將之辭退已恐不及,焉有如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本院所稱「目前仍在甲○○處工作」(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四五頁)之理?各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等確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等物之犯意,先由丙○○於前揭時地自真正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林茗(敏)松處,取得持有上開槍彈,再推由甲○○藏放而共同持有,已可認定。
㈨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查獲當時,雖有就裝有
槍彈之鋁製防潮箱外表施以粉末採集指紋,因該鋁製防潮箱外表係凹凸不光滑面,無法採證;另以 寧海德寧 法針對槍械煙薰,亦無法採得指紋等情,固據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九○六○五四○一○○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二頁)。然查,無法採得指紋之原因很多,並非僅出自被告未曾碰觸一由;本件放置槍彈之鋁製防潮箱外表雖未能採得被告甲○○之指紋,仍難基此即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之槍枝三支,同時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子彈多顆,均分別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將手槍及衝鋒槍併列為槍砲之不同類型而規定之,足見其二者乃不同之槍砲甚明。原審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中均認定上訴人二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砲乃「手槍及衝鋒槍」,但理由中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卻謂上訴人持有者乃以色列IMI廠製UZI型九釐米「制式手槍」(俗認衝鋒槍,但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之「衝鋒槍」),其餘二支亦均為「制式手槍」;則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所憑証據尚有矛盾,致誤認上訴人持有者,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手槍」外,尚有同法條第一項之「衝鋒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㈡可供裝填子彈之空彈匣及俗認衝鋒槍專用滅音管,乃槍枝之從物,屬槍枝之一部分,若單獨觀之,則非違禁物,乃原審判決主文中將空彈匣、滅音管與扣案槍枝併列沒收,於理由欄二沒收部分,未說明其與違禁物槍枝之關係,逕認定扣案「可供裝填子彈之空彈匣三個及烏茲衝鋒槍專用滅音管一支,均是違禁物」云云,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手段,持有制式手槍之型式、數量,配合各該手槍使用之子彈計有二百二十四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丙○○雖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然意圖為另被告甲○○脫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含彈匣三個、專用滅音管一枝,該彈匣及滅音管均為槍枝之從物)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子彈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點二二吋轉輪子彈八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以色列IMI廠製UZN型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俗認
衝鋒槍,含彈匣三個、專用滅音管一枝,該彈匣及滅音管均為槍枝之從物,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㈡美國BERETTA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
㈢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點二二吋制式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一百六十二顆。
附表三、㈠○點二二吋轉輪子彈二十四顆(均經試射完畢)。
㈡制式九釐米子彈三十八顆(業經試射完畢,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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