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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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為警盤查」後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夢萍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11月10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於89年4月28日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次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1年6月30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4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同院91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7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7月、3年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嗣於107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8年4月4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7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收入、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被告陳夢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於民國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於9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帶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夢萍於108年4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55之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夢萍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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