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昱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5、6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為整期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11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9606號│105年度執字1195號│106年度執字1417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6日│105年4月17日│105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8日│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106年5月30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4287號│106年度執字5678號│106年度執字5678號│││├───────────┴───────────┤│││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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