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86號原告 黃褕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時,為在該處非固定之移動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24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4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8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於108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車主將車輛借予友人騎乘,並非車主本人騎乘,若需扣牌,實屬不通情理。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吊扣牌照3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蓋違反處罰條例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參照交通部路政司101年04月23日路臺監字第1010403917號函)。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UZ-31號車於108年04月28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為警方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測得時速為124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超速64公里,舉發機關予以拍照採證掣單舉發。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舉證照片資料,UZ-31號車於經過該路段違規超速行駛,查本次移動式測速地點與固定式測速桿相距100公尺以上,且該路段非封閉式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被告據以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1)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2)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00公里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2259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3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次查,參諸卷附系爭路段現場限速告示牌設置相片顯示,本件於系爭違規路段設有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本院卷第51頁),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查被測速違規地點前之296公里道路上方樹立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右側路旁亦設有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本院卷第54頁相片),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與右側路旁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於測速感應器拍照地點前約296公尺處,有現場相片與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可憑(本院卷第54、53頁),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五)再查,本件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主機:014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7年7月9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8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7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拍攝之超速違規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車道上有系爭機車與前方一輛小客車均在行駛狀態,前方另輛小客車及系爭機車間隔顯有相當距離,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係以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合格單號碼及器號之雷達測速器所測系爭機車,顯示於2019/04/2815:20:35在○○○區○○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124公里,是認系爭機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皆因車主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並非車主本人騎乘,若需扣牌,實屬不通情理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機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機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機車駕駛人以違規高速方式駕車,本屬二事。本件車主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使用,既發生超速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僅略以車主將車輛借予友人騎乘,並非車主本人騎乘,若需扣牌,實屬不通情理之語,顯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難為有利之採憑,難認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吊扣牌照云云,仍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24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牌照3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