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汪文豪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豐年社法定代理人 謝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諭 被告 李退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豐年社(下稱豐年社)之法定代理人原陸續為 劉孋瑩 、 黃耀興 ,嗣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變更為謝志誠,有豐年社108年6月3日第18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6月20日農秘字第1080716814號函附卷可參,謝志誠並於108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豐年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退之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08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諸原告變更聲明之基礎迺係以被告李退之(下逕稱李退之)藉原告違反行政中立為由,執行豐年社董事長職務代表豐年社解任原告社長職務,因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為主要爭點,其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其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5年6月17日起擔任豐年社之社長,李退之則為豐年社
之董事長。伊按豐年社年度計畫於107年11月14日出席「思維決定出路:小鎮CEO的添農八部轉型學」新書發表會,新書內容部分紀錄斗南鎮農會總幹事 張有擇 任職期間之貢獻。詎李退之與農委會綠能專案辦公室顧問 張琦鳳 以張有擇為斗南鎮鎮長候選人為由,指摘伊出席上開發表會違反行政中立,雙方於107年11月15日就前開新書站台乙事商討會談(下稱11.15會談),因而協商以豐年社加給伊3個月(含11月份)薪資方式終止委任契約,伊遂而辭退伊社長一職。則豐年社與伊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並經被告承諾加發3個月(含11月份)薪資,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豐年社給付14萬8000元(每月薪資7萬4000元×2個月=14萬8000元【11月薪資已支付】)。又李退之嗣後接受採訪否認辭退乙事,指稱伊為自請離職,造成外界認為伊自承為特定政黨候選人站台有行政不中立之嫌,嚴重損害伊之專業形象,致伊名譽受有損害,豐年社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就評會)評議認定有黨派歧視,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00萬元。㈡依豐年社章程規定,僅規定社長聘任、解任之程序,並未限
制董事長不得代表豐年社解任社長及提出補償數額,況豐年社為一財團法人,自不適用公司法。且原告單純履行社長職務而出席與農業相關書籍之發表會,李退之以政黨選舉原因辭退原告即屬黨派歧視,有違法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財團法人豐年社應給付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豐年社為農委會、經濟部及其餘國營事業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來自政府之運作經費逾50%,係為政府所屬之財團法人。原告在中選會公告選舉活動正式開跑首日,即以豐年社之名義為特定候選人主辦新書發表會活動,進行宣傳介入選舉,顯屬嚴重不當,原告亦知悉此舉不當,遂主動辭職,顯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且依兩造11.15會談,可知給予2個月全薪之前提需經豐年社董事會同意,並非李退之之職權,而因原告自行辭職,豐年社董事會迄今亦未就此決議,自屬未為承諾之狀態。縱認豐年社已承諾,惟依兩造11.15會談之真意,雙方就原告自請離職一事,必須負守密義務,不得對外自行發言,以免影響豐年社之聲譽及社會觀感,如原告未遵守前揭守密義務,則前述2個月全薪之條件即不成就。然原告未遵守守密義務,於107年11月21日將其與李退之、張琦鳳之發言對外公開並提供予媒體,則系爭給薪條件顯無法成就,原告自無請求之權利。又李退之從未對外發表任何詆毀原告之言論,亦未曾因原告之黨派色彩給予任何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反係原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不斷對媒體發布有關豐年社之消息及新聞,因此所致外界對原告有所評論,實與李退之無關,自毋庸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臺北市就評會之評議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然前揭行政處分實有違誤,豐年社亦已提起訴願。再者,豐年社既未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李退之亦無此解任之權限,亦未有侵權之行為,豐年社自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5年6月17日起擔任豐年社之社長,與豐年社成立委
任關係,李退之則為豐年社之董事長(於108年1月間卸任)。
㈡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出席其為斗南鎮農會出版之「思維決
定出路:小鎮CEO的添農八部轉型學」新書發表會,新書部分內容提及斗南鎮農會總幹事張有擇任職期間貢獻,當時張有擇代表國民黨參選107年度斗南鎮鎮長選舉。11.15會談中李退之、農委會綠能專案辦公室顧問 張琦凰 與原告商討此事,談話內容即如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㈢豐年社於108年6月5日經臺北市就評會審定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黨派歧視規定成立。現經豐年社提起訴願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退之以其出席新書發表會違反行政中立為由,解任其豐年社社長職務,並承諾給予3個月薪資(107年11月份已給), 嗣李退之 卻對外聲稱係其自請離職,致外界產生其自認有行政不中立,且有特定黨派色彩而損害其名譽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委任關係終止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年社給付14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豐年社給付14萬8000元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法條文義,自應由任意終止契約之一方,對於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財團法人豐年社招募、任用、報到管理辦法第9點規定:
「社長之任免,依本社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由董事會決定行之。」,財團法人豐年社暨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
「本社置社長一人,相助處理董事會事務並綜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見本院卷第20、26、376頁),故豐年社社長之任免,顯應由豐年社董事會決議行之,是原告主張豐年社章程僅規定社長聘任、解任之程序,並未限制董事長不得代表豐年社解任社長云云,顯不可採。再查縱有11.15會談,原告社長一職之任免,終非擔任董事長之李退之得單獨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決定,原告於11.15會談後旋即離職之事實,亦為原告從起訴以來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頁),而豐年社對於本案,則係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1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始對於「本社汪社長文豪請辭案」決議「洽悉」,而未見有何對於原告免職之決定等情,有該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從而,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應認非由豐年社所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豐年社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擔2個月薪資14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若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指稱豐年社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先以李退之因執行職務,並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負侵權責任時,始為豐年社應連帶負責之前提要件,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李退之接受採訪否認辭退原告,並指稱原告為
自請離職,因而造成原告有行政不中立之觀感,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執相關報導欲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33至138頁、第487至494頁)。而11.15會談中,李退之與張琦凰確有請原告思考是否自行離職之事實,均如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67至
177頁),此節固堪認定。然所謂之名譽權,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該次會談中,縱認李退之有原告所謂之造成壓力而逼迫其「被請辭」,亦與原告名譽權之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若原告名譽權有所貶損,應係經報章雜誌披露原告疑似行政不中立後,始造成其之社會評價可能因此有所貶損,而非會談所致。故再觀諸李退之有無在報章媒體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經遍詢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導,有關李退之所曾發言之言論僅有芋傳媒於107年11月21日所報導「…李退之說,當初是出於善意才找汪文豪溝通有關行政中立之事,因為事情發生時已經是選委會公告的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他和汪會談過程並沒要汪請辭。…」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僅係針對與原告間之所謂密談、及原告是自動請辭還是由豐年社辭退提出解釋及回應。然無論閱覽該報導者認定原告以何種方式離開,評價原告之癥結點仍在於原告究竟是否因行政不中立而離職,而非離開之方式為何,但李退之上開言論並未對於原告是否有行政不中立之事予以指摘,是原告主張李退之接受採訪之指稱將造成其名譽之貶損,即屬無據;且細繹該報導之模式,反係針對李退之及豐年社甚或農委會是否因原告替其他政黨站台而逼迫原告辭職乙節為針砭議論,故此亦難認係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另再觀之原告提出除芋傳媒以外之其餘報導文章中,或有直接指稱原告行政不中立情節者,然終非李退之發言評論,自難認李退之須對他人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復提出臺北市就評會認定豐年社有黨派歧視之審定書(
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作為豐年社應與李退之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惟該審定書中係認定原告因李退之、張琦凰要求才配合簽署離職文件,離職因素與「黨派」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而認定就業歧視成立(見本院卷第207至
208頁),然縱豐年社有該黨派歧視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亦與原告名譽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諸此之舉證均係在證明豐年社有違法解雇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惟卻無法依此遽論李退之前開要求原告配合離職之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在外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從而,李退之所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豐年社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連帶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豐年社應給付14萬8000元,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