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羅黃利妹 (即 羅德有 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 (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 (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 (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被告 張天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羅德有起訴後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羅黃利妹及子女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並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德有原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3232/29520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於103年初被告向羅德有稱可將系爭土地持分與鄰近之同段552、554至56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補償費,及完成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兩造並於103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桂頡 亦以土地整合需要為由,要求羅德有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訴外人游乾,並稱將於土地整合完畢後,再將土地過戶返還羅德有,雙方並於103年3月10日簽立贈與協議書。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75萬元,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持分輾轉過戶予訴外人許時隸,並將完成合併分割之土地對外以「新光金鑽錢第6期」對外銷售,而原告獲悉後,屢屢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羅德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協議書、本院所屬公證人 陳淑雯 事務所(公證字號: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60號)公證書正本、上開贈與協議書、票據存款單、5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金鑽錢第6期」廣告宣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