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29號、106年度緩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偽造之「 賴明燦 」印章壹個及未扣案之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陳情函上偽造之「賴明燦」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李繼世偽造文書1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扣案之偽造「賴明燦」印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已滅失;被告偽造之陳情函,雖已提出行使而交予監察院,然該陳情函上所蓋「賴明燦」印文,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雖發生於000年間,但本件沒收之聲請係於107年2月21日方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6年12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扣案之偽造「賴明燦」印章1個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冒用告訴人賴明燦名義偽造之101年8月13日陳情函上,以前開偽造印章所蓋之「賴明燦」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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