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甲○○以其違反藥事法案件,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因其住居所地在台中縣、市,配偶 胡繼云 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為免長途跋涉,請准予將本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云云,與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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