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李英琪 被告 彭康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彭康維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業先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31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後,原告李英琪始於同月22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繫屬於本院並轉送承辦股時已係同月26日等情,有本院收狀及行政收文章在卷可佐,是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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