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369號聲請人 周朝龍 相對人 林振雄 相對人 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振雄、趙淑芬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趙淑芬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振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其中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振雄負擔,餘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3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5年6月17日│100,000元│未載│105年9月17日│T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5年6月22日│100,000元│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1日│TH0000000││├──┼───────┼───────┼───────┼───────┼──────┼───┤│003│105年6月30日│5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TH0000000││├──┼───────┼───────┼───────┼───────┼──────┼───┤│004│105年7月16日│200,000元│105年7月30日│105年7月30日│TH0000000││├──┼───────┼───────┼───────┼───────┼──────┼───┤│005│105年8月4日│300,000元│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TH0000000││├──┼───────┼───────┼───────┼───────┼──────┼───┤│006│105年8月16日│100,000元│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TH0000000││├──┼───────┼───────┼───────┼───────┼──────┼───┤│007│105年8月26日│100,000元│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TH0000000││├──┼───────┼───────┼───────┼───────┼──────┼───┤│008│105年9月5日│100,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TH0000000││├──┼───────┼───────┼───────┼───────┼──────┼───┤│009│105年9月19日│60,000元│未載│105年12月19日│T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0│105年10月4日│2,300,000元│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