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恩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賴玠宇律師 施予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恩於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停車場停車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黃 博鈞 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身體擋在 黃博 鈞所駕駛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 黃博鈞 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然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復以手拉住B車車門數秒阻止黃博鈞關門,並強行取下黃博鈞手中之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之引擎蓋上,以此方式妨害黃博鈞駕車離去的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黃博鈞之指訴、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黃博鈞所提出之錄影隨身碟、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擋在黃博鈞駕駛之B車駕駛座車門旁數秒,且未徵得黃博鈞同意即取下其手中之手機,並放在隔壁車輛的引擎蓋上,惟否認有何妨害黃博鈞駕車離去的權利,辯稱:我在停車時,突然聽到一陣吼叫聲,當時我的A車還沒有停好,黃博鈞就衝到我的車門旁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在這過程中他一直吼叫,要我攻擊他、打他、對他有動作,我以為他是不是要藉機攻擊我或我的同行友人,我拿他手機是因為我研判他會有攻擊行為,才想爭取數秒的時間,可以讓我同行友人趕緊離開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南門市場停車場停車時,與駕駛B車之黃博鈞發生糾紛,當時被告車上載有 林映妊 、 官宜慧 、黃慶豐等三人,雙方發生糾紛時,林映妊、官宜慧持手機拍攝雙方爭吵過程,黃博鈞車內之女性友人亦持手機拍攝,其間被告曾以身體站在黃博鈞所駕駛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黃博鈞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被告復於黃博鈞開門上車之際,以手接觸B車車門數秒,並取下黃博鈞手中手機,將之放在隔壁車輛引擎蓋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7頁)、黃慶豐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原審就被告與黃博鈞提出之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被告於客觀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立。如雙方於途中爭吵,被告僅抓住上訴人自行車及衣服,核情係雙方發生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表現,尚難認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達於被剝奪之程度,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於外觀上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論罪科刑。此乃本於可罰的違法性理論而來,對所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均有其適用。
2.依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本件案發當時情況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1黃博鈞:你要報什麼警,擋我你要報什麼警(大聲且口氣不好地走向被告)。
00:01黃慶豐:先離開。
00:03被告:欸,你們先走啊。
00:03黃博鈞:你要報什麼警,你要報什麼警啊?蛤?!(走向被告)。
…
00:20黃博鈞:你剛才擋我這邊幹嘛!(大聲)。
00:22黃博鈞:我剛要出門,你擋在這邊幹嘛!(大聲移動至被告旁邊)。
00:24被告:那個沒關係,你先走沒關係,不要破壞氣氛。
00:29黃博鈞:什麼破壞氣氛?
00:31黃博鈞:你現在強制罪是不是?你要擋在這邊是不是。
00:33被告:喂警察局嗎?我們這邊…欸我們這邊是
哪裡,我們這邊是哪裡?
00:35黃博鈞:擋在這邊是不是!(大聲)。
00:37被告友人(女):真北平那邊。
00:37黃博鈞:擋在這邊是不是!(大聲)。…(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
00:18黃博鈞:你試看看啊!(台語「你試看麥呀?」雙臂打開)。
00:18黃博鈞親友:好了啦!
00:18黃博鈞:敢不敢嘛(邊揮動右手)。
00:19黃博鈞告訴人:不敢嘛!
00:20黃博鈞:啊不是很大隻,敢不敢動手嘛!
00:22黃博鈞:走開喔!
00:23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黃
博鈞之車內,示意黃博鈞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內)。
00:25黃博鈞:欸,拍他拍他快一點。
00:27黃博鈞親友:好了啦…(語音模糊無法辨識)
00:28黃博鈞:你幹嘛啊。
00:29黃博鈞:你在幹嘛啦,在幹嘛。
00:32黃博鈞:你現在擋住我是不是?
00:32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黃博
鈞之車內,示意黃博鈞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內)。
00:34黃博鈞:你現在擋住我。
00:34被告:你不要撞我喔(被告舉起右手指向黃博
鈞之車內,示意黃博鈞不要開車衝撞被告及其友人後,隨即插回口袋內)。
00:35黃博鈞:你走開喔。
00:36黃博鈞:你現在強制罪嘛,你等著啦。
00:39黃博鈞:好啊,你等著啊(黃博鈞向被告擺動左手,示意被告等著)。
00:39黃博鈞:你幹嘛,你給我走開喔。
00:41黃博鈞:你給我走開喔!
00:43黃博鈞:我叫你走開沒聽懂喔!
00:45黃博鈞:你們現在是怎樣呀?(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
3.參以南門市場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時間18:27:44時,被告邊走近黃博鈞之B車車頭,邊撥打電話,後黃博鈞對被告一陣比手畫腳,被告隨即於18:28:10離開黃博鈞之B車車頭前方,站至一邊,更於18:28:29時,整個人站至停車場其他車位空格內,而無妨礙黃博鈞行車之虞,足見被告於衝突開始時雖有站在B車車頭前方,惟被告站在B車車頭前方之目的,係為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黃博鈞對被告一陣比手畫腳後,被告隨即遠離B車車頭前方,前後不到三十秒,顯見其並無意圖阻擋黃博鈞移動車輛;又黃博鈞於約18:30:38上車時,被告曾站在黃博鈞所駕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數秒,經黃博鈞多次催促離去後始退後,然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攻擊行為、亦無對黃博鈞之行車有強烈影響,且畫面中黃博鈞此時尚可開啟車門、上車,尚難認為被告單純站立在車門旁的行為,已妨害黃博鈞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非強暴行為。縱被告於18:30:41有拉住B車車門、復於18:30:45時拿走黃博鈞手機並立刻放置於隔壁車輛引擎蓋上之行為,惟黃博鈞於下一秒已立即取回手機,綜合此情,被告上揭行為僅為雙方衝突時難免發生之情緒表現,尚難認被告有妨害黃博鈞自由之犯意。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曾多次表示「你不要撞我喔」,是以被告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應係基於當下劍拔弩張之氣氛而欲報警尋求協助,又被告雖已報警,然由卷內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整件衝突自開始至結束,警察均未出現,堪認被告係害怕黃博鈞失控傷害自己與友人,遂於公權力未及介入前,為爭取時間使其友人得以安全離開停車場,始有前揭舉動,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況於被告離開B車車門旁時,黃博鈞再次向其大喊:「阿不是很有種,阿你不是很有種」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監視器畫面亦可見當被告一行人欲離開停車場時,黃博鈞仍於原地反覆上下車並朝被告方向喊叫,更可反證整個衝突發生當下,被告雖有站立於黃博鈞之B車車頭前、車門旁、拉住B車車門並取走黃博鈞手機放置一旁之情,然當時黃博鈞正與被告爭執,並無離去之意思,反而係被告有意離開時,多次遭黃博鈞尋釁而留在該處繼續爭執,足見黃博鈞於整個爭吵過程之態度強勢,並非被迫留在該處,且係因拿著手機對被告與友人不斷錄影、追逐,始留在停車場內未駕車離開。
4.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 佐以 上開檢察官108年7月24日勘驗南門市場停車場監視影像光碟與翻拍畫面可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9頁正反面),被告與黃博鈞之衝突總共約持續五分鐘,而被告「站立於黃博鈞車頭前、車門旁、拉住黃博鈞車門並取走黃博鈞手機放置一旁」之行為,除一開始站立於黃博鈞車頭前方打電話報警,約三十秒外,被告其餘行為持續時間均僅為斷續數秒,此觀前開錄影光碟與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自明。難認被告本件有妨害黃博鈞之故意,業見前述,而就被告欲爭取時間且使友人得安全離開停車場,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使用手段之關聯性,以當下黃博鈞之激動程度而言,被告所為尚屬適當,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罰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使有為避免黃博鈞進一步做出更多非理性的行為,而危害到自己及友人,而有「站立於黃博鈞車頭前、車門旁、拉住黃博鈞車門並取走黃博鈞手機放置一旁引擎蓋上」之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僅短暫影響黃博鈞通行之權利,遑論黃博鈞於整段衝突發生時皆呈現積極吵架之狀態,並無展現離去之意欲,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指稱:
(一)被告與黃博鈞因停車糾紛互相爭執,雙方並各自持手機錄音錄影,黃博鈞亦係為保全事證而持手機蒐證,其用意顯非窺探或侵害被告之權利,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明知黃博鈞對其與友人攝錄之原因,卻未單純離開現場,反以強制力取走黃博鈞手持之手機,顯係阻止黃博鈞合法蒐證錄影,難謂被告係保護自己之權利,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二)且被告既自陳已報警,實無再將黃博鈞車輛攔停與取走其手機之急迫性,被告與友人既已紀錄下黃博鈞之車號與樣貌,可供員警事後調查,難認被告有若不即時將黃博鈞車輛攔停及取走黃博鈞手機,其請求權將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情事急迫而有前開行為之必要,而無法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事由甚明。綜上,被告所為對物之強暴行為已足對黃博鈞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而妨害黃博鈞得以繼續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原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就被告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僅為雙方爭執時難免發生之一種情緒表現,客觀上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突然面臨同樣情況可能產生的反應並無重大差異,難認在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具有可非難性,自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的實質違法性,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