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5號原告 古涵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09年7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行政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108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31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9年7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原告不服,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單已於應到案期限內透過超商繳款方式繳納完畢,但繳費證明已銷毀,僅剩超商繳費手續費之發票紀錄,且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與原舉發單不符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超商繳納罰鍰600元完畢者,係第AM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事由係在標線行人行道臨時停車,且因重複繳款而於109年3月18日辦理退款在案。本案係第C00000000號舉發單,為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於108年7月1日11時19分由舉發員警目睹而攔停製單舉發,並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舉發單之罰鍰是否已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範甚明,故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人民及行政機關應各自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應盡之舉證責任,倘若無法證明,所產生之不利益將由主張之一方負擔。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9分有紅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7日已在統一超商繳納600元罰鍰者,係同年6月6日下午4時27分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因民眾檢舉原告有「在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於同年7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A舉發單),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在全家超商就A舉發單之罰鍰重複繳納,經被告退款在案,有A舉發單、原告違規行為一覽表及繳費查詢報表2紙可參,關於系爭舉發單,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訴,亦未自行繳納罰鍰(見本院卷第51、61-65頁),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已繳納系爭舉發單之罰鍰,故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處理細則,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繳納罰鍰完畢,且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與原舉發單不符云云,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紅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7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