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
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永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9年3月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1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各
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酒測值濃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元│├─────┼────────┼────────┤│犯罪日期│108年9月21日下│109年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午3時15分許│├──┬──┼────────┼────────┤││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事實││3151號│719號││審├──┼────────┼────────┤││判決│108年12月3日│109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9年度交簡字第││確定││3151號│719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7日│109年7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業於│得易科罰金及易服│││109年3月1日易│勞役。│││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