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商品,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親歷本案偵查、科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被告年紀尚輕,是若再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鄭允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2日上午6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申新政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杜蕾斯超薄保險套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申新政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申新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新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方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