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騰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騰祥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要下樓抽菸,因為害怕被 林富隆 拿武器打,才會抓著扶手,靠到樓梯那邊,而且有留通道給林富隆走,並沒有完全阻擋林富隆上樓。被告可能肢體有碰觸,但是被告沒有打林富隆,影片也沒有拍到被告動手,而且是被告說「我要下樓,你在幹什麼」,林富隆回答「你下去啊」,影片中對話被林富隆顛倒是非,事情是林富隆自導自演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騰祥與告訴人林富隆為鄰居關係,然彼此不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被告在住處門口樓梯平台右側處抽菸,適遇林富隆沿樓梯平台處上行欲返回住處,詎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攀上樓梯欄杆,並往樓梯左側靠,強行阻擋林富隆從左側樓梯步行上樓返回住處之去路,致林富隆無法自由通行返回住處;林富隆轉身欲下樓離去,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趨前自林富隆後方,出手強推並以腳踹林富隆右肩膀,致林富隆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並核被告於公寓樓梯處,強行阻擋林富隆上樓返回住處之路,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前述手法,致林富隆成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強制手段,妨礙林富隆自由通行之權利,復以手推、腳踹方式,傷害林富隆,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向林富隆表示歉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許、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林富隆所指案發時地遭被告於樓梯間阻擋去路,僅得轉身下樓,復遭被告由背後以手推、腳踹方式,受有右肩挫傷等節,前後指訴一致,並有與受傷部位、成傷緣由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衡諸案發後拍照存證之相片,相片內鞋印係在林富隆上衣右後肩處攝得,核與下樓梯之際如遭人自右後方腳踹,果於右後肩膀處留有鞋印之情相符,再經勘驗林富隆手機錄影檔案,益見林富隆指訴與事理無違,況林富隆上衣右後肩處竟有腳印一枚,顯非樓梯上下行雙方,彼此碰到肩膀、擦身而過即可造成,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騰祥與林富隆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住戶而為鄰居關係,然彼此不睦,民國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王騰祥在上址3樓住處門口樓梯平台右側處抽菸,適遇林富隆正沿2樓階梯平台處上行欲返回4樓住處,林富隆思及雙方前已多次糾紛乃心生提防,遂對王騰祥告稱刻以手機錄影、己身將循階梯左側上行經過,詎王騰祥聞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伸手攀上樓梯欄杆,並往階梯左側靠,強行阻擋林富隆從左側階梯步行上樓返回上址4樓住處之去路,致林富隆無法自由通行返回住處;林富隆見狀為免衝突僅得轉身欲下樓離去,王騰祥竟另基於傷害犯意,趨前自林富隆後方,出手強推並以腳踹林富隆右肩膀,致林富隆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富隆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富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王騰祥(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要下樓、告訴人要上樓,雙方不小心碰到肩膀、擦身而過,伊未妨害告訴人通行,亦未出手推或腳踹告訴人,且斯時是告訴人阻擋伊下樓梯,然檢察官誤認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得「咦,你幹嘛,我要下去耶」之語,係告訴人所說,惟此句話實係伊所說,告訴人則係回以「那你下去啊」,本案乃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述手法,強使告訴人無法自由
通行返回住處,並另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略以:108年7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到3樓的樓梯間,遭到被告找我麻煩,因為之前被告找過我很多次麻煩,處理員警告訴我要錄影蒐證,所以我一聽到被告開門的聲音,我就拿起手機錄影,明確對被告說「我要回家,我要走左邊,不要再堵我了」,但被告不為所動,所以我就下樓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從我後方用力推我背部,然後又用腳踹我右邊肩膀,造成我右肩膀痠痛等語(偵卷第7至8頁),偵查稱:我(轉身)要下樓時,被告從後面推,我的手機錄影有晃動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審理稱:當時我原先要上樓,但因被告擋住我,我才變成要下樓去報警,所以我的手機才會錄到我對被告說「咦,你幹嘛,我要下去耶」,結果被告竟然顛倒稱這句話是被告說的,進而指稱我是自導自演,其實這是被告說謊,被告當時是用很兇的語氣回應、並說「那你下去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2頁);告訴人所指案發時地,因遭被告於樓梯間強行阻擋去路致無從沿階梯上行返家,僅得轉身下樓,然竟遭被告由背後以手強推、腳踹之方式,受有右肩挫傷等節,前後指訴一致,顯見告訴人確身歷其事,印象深刻;此外,並據告訴人提出與其指訴受傷部位、成傷緣由相符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3頁),告訴人指訴,洵屬有據。
㈡再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報警,經警製作筆錄時,在告訴人上衣
右後肩處,發現鞋印一枚乃予拍照存證,有相片一幀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該枚鞋印係在告訴人上衣右後肩處所攝得,核與一般人下階梯之際,果遭來意不善他人自右後方腳踹,因於右後肩膀處留有鞋印之情相符;參酌案發時地,告訴人原係上樓行至階梯平台處,見前方有被告立於階梯右側,告訴人即稱「你要去哪裡,我有錄影喔」、「你現在要走哪裡,我要走這邊(手指階梯的左側),不要擋到我」,被告則回稱「我在樓梯口抽菸」,然被告旋由原先站在階梯右側,轉而將雙手攀上樓梯欄杆而向階梯左側靠近,致使持手機錄影的告訴人無從由其所稱之階梯左側上樓的方向前進,告訴人遂轉身下樓,此際告訴人所持手機之攝影鏡頭畫面即有嚴重晃動,並錄得一人稱「咦,你幹嘛,我要下去耶」,另人稱「那你下去啊」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上樓之際,適遇被告,告訴人除心生警覺、開啟手機錄影外,猶明確向立於階梯右側之被告告知將由階梯左側通行經過之行進方向,告訴人斯時顯力求避免衝突、無意生事,嗣且尤因被告刻意阻擋其行向,僅得暫未返家而轉身下樓,然反觀被告聞言,竟即挪移至階梯左側,被告斯時刻意強阻告訴人從左側階梯步行上樓返回上址4樓住處之去路,主動尋釁之意甚濃,準此,堪認告訴人因而指稱其係退讓、轉身下樓之際,竟遭被告自後方強推、用腳踹,告訴人乃出聲「咦,你幹嘛,我要下去耶」,然被告即回以「那你下去啊」等事發過程,核與當時雙方遇事之處理情境,被告亟欲生事、告訴人則一昧退讓之情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與事理無違,可以採憑;況以告訴人上衣右後肩處竟有腳印一枚,以此腳印痕跡而言,亦顯非樓梯上下行之雙方,彼此碰到肩膀、擦身而過即可造成,均徵告訴人指訴信而有徵,可以採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條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
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公寓階梯處,強行阻擋告訴人上樓返回住處之去路,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通行,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然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以事實欄所述手法,致告訴人成傷,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強制手段,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復以手推、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許、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
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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