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或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改判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陳國彬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菸吸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依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迭次再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矯正效果不佳,難依自身意志脫離毒品,衡其自陳與母親同住,以修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目前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中風母親,倘入監服刑,刑期雖然不長,但母親孤身一人,乏人照料,安危堪憂。被告確曾努力戒除毒品,祇因近期房屋遭查封,恐母親無處安居,過大之經濟壓力以致失慮再度施用毒品,為能持續有工作收入以還債,並照看母親順利復原,懇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被告上訴謂有賺錢償債及照顧親人之需求,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就原審量刑究有若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