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清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等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葉清彬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迭次再犯),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敘明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以其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犯行,則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職業、家庭、生活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首並自白犯行,惟此業據原審採認,就自首部分依法減刑,並依其自白犯行之態度為量刑之斟酌,除此之外,被告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判決,全然未表明若何之上訴理由,遑論具體與否,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至為灼然,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