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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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于庭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于庭所犯前案104年度簡字第1321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何還定應執行刑10月,因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
,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法院權衡之結果,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頁20),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但依前開意旨,該已執行之該罪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綜據上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職
權為合義務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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