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包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店長 林韋亨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市價:140元)及置放於結帳櫃臺內檯面上之現金2,600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無從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已婚,未育有子女2名,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及現金2,60
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為緩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陳亞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出監執行完畢。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月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錦西門市,趁店員暫離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放置在結帳櫃台內檯面上之現金2,600元等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上開超商店長林韋亨盤點時發覺店內商品短少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亞倫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述│品。│├──┼───────────┼─────────────┤│2│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亨於警│陳亞倫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之事實。│├──┼───────────┼─────────────┤│3│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陳亞倫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面翻拍照片14張│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1包、現金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儀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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