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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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又被警察逼供,有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住院證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
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以及案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前往河堤步道現場勘察採證,在河堤步道旁扣得已引爆之爆裂物鋼瓶碎片1片、河堤草地上扣得1枚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河堤步道旁草地上扣得被炸開之肉屑一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區內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旁爆裂物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自被告右手受傷處取出之上開爆裂物引爆後之金屬碎片1個扣案可佐,核與聲請人於本院供稱:當時點燃爆裂物四散,並且插到伊身上,有在伊身上扣得爆裂物碎片等語相符。而聲請人所引爆之爆裂物,造成聲請人右手爆炸傷、併第一、二、三、四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右手第一、三、五指開放性骨折及右手食指神經血管斷裂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1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員警在河堤爆造現場採集所得之肉屑、血跡,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3214991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外觀係以長8公分、直徑
1.5公分、淨重41.3公克、CO2鋼瓶為容器,外接6公分之爆引,內填滿黑色顆粒物質約13.2公克,取樣鑑驗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氯酸鉀成分之煙火類火藥,為結構完整內含煙火類火藥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屬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103年11月1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認定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歷審卷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雖聲請人稱: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被警察逼供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說明:聲請人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10月12日在河堤步道引燃爆裂物爆炸受傷,伊攜帶2個爆裂物到現場,伊持有的爆裂物是自己製造的,警察在河堤步道現場查扣的另枚爆裂物是伊受傷時遺留在現場的爆裂物,伊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8時在伊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製作,伊用玩具空氣槍的瓦斯鋼瓶為爆裂物外殼,然後將鞭炮拆開,用漏斗將火藥放入瓦斯鋼瓶內,之後將引信插入鋼瓶內,然後以熱熔膠黏住引信,拿去試爆威力,伊製造爆裂物純綷是基於好奇好玩,並沒有傷害他人之意圖等語明確;嗣於偵查供稱:伊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在基隆仁愛區住處製作爆裂物,伊不知道威力這麼大,伊總共做了兩個一樣大小的爆裂物,另一個已經炸掉,伊是用裝鞭炮的火藥裝入鋼瓶內,火藥是從迎神時用的連珠炮收集,在這之前有迎神拜拜就收集連珠炮,一個鋼瓶用一盒火藥,伊製作爆裂物是好玩,想要試驗等語;嗣於原審供稱:起訴的事實伊都認罪,製造爆裂物的材料都是伊搜集及組裝的,案發當日伊去溪邊放炮,結果一放手就被炸傷了,伊受傷後趕快跑來馬路攔車叫人求救,伊到國泰醫院,警察有找到伊,伊有跟警察說如何受傷,並說炮是伊自己做的,後來警察才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是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前後供述一致,聲請人於本院亦供稱:之前伊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無人對伊施加強暴脅迫逼供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858號卷第150頁),足證聲請人前揭自白具有任意性,所述應屬實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為說明聲請人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是聲請人稱:當時其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其被警察逼供云云,自不足採,又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住院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製造可點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2枚,製造完成後,將其中1枚點燃測試,因瞬間爆炸,破壞力及殺傷力強大,聲請人因躲避不及,造成其右手被炸傷等情,自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已存在之上開相關證據,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言。
㈢另聲請人另請求調閱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以證明其警詢遭
刑求逼供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據原判決敘明,業如前述,況除警詢自白外,聲請人於偵審中對於本件犯行亦自白不諱,未抗辯其於警詢時曾有遭刑求之情形,其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要求調取警詢錄音光碟,然原審法院並非僅以被告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縱除去被告警詢之自白此一證據,亦不影響原審法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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