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李佳翰 律師被上訴人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承受訴訟人)
龔朝亮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王良雄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王耀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王良雄之配偶 陳麗月 、女 王婉貞 拋棄繼承備查函可稽。王耀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法院拍賣,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取得所有權。伊於九十一年間與遠東銀行協商買回,惟因資力不足,經遠東銀行要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王良雄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已償還必要費用及報酬,詎王良雄竟意圖侵占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龔朝亮,龔朝亮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移轉登記予 向可立 (下稱以上三人為王良雄等三人),阻擾伊取回,侵害伊之財產權等情。於原審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良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千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元向遠東銀行購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向遠東銀行及向可立各貸款五千五百萬元,並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六百萬元、六千萬元。龔朝亮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與王良雄訂立買賣契約,由龔朝亮代王良雄清償上開貸款一億一千萬元,以抵充買賣價金,王良雄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龔朝亮所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向可立嗣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一億六千萬元向龔朝亮買受系爭房地,其間移轉系爭房地屬正當買賣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良雄與遠東銀行磋定買賣價格,並訂立總價七千八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之買賣契約。除交付二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七千六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外,另負擔相關稅賦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貸款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遠東銀行副總經理 王恒彥 、法務處 李俊德 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等可佐。上訴人亦自承係由王良雄支付買賣價金、稅賦及貸款利息,並持有所有權狀。上開情形與借名登記關係通常係由借名者出資,出名者僅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難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嗣雖改稱王良雄簽約時支付之二百萬元,係其提供云云,惟為王良雄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 周桂旭 製作之付款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設定抵押清償明細表(下稱清償明細表)為證,惟證人周桂旭證稱付款明細表係其寫錯,已作廢等語,難認所載內容屬實。另王良雄已否認清償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及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證明及提出該二百萬元資金之流向,其主張已交付二百萬元予王良雄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另舉末頁載有王良雄簽名之信函一件為證,然該信函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王良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遠東銀行買受系爭不動產相距,已有年餘,信函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關係或所有權歸屬。至王良雄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僅屬付款紀錄,難憑認其曾與上訴人會算。再王良雄雖曾將買賣價金支票、繳稅單據等傳真予上訴人,但傳真之原因多端,不能證明兩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王良雄持有,上訴人縱得進入屋內拍照,亦無法證明為其占有使用,且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下稱光碟)七片暨譯文內容,惟其無法證明光碟收集來源,法院無從據以判斷侵害法益之程度,倘准其使用,將使其規避違法取得光碟之責任。況光碟內容並非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而係王良雄、龔朝亮、 周士家李倩蔚 律師、 廖春明 會計師,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對話,錄音時間長達十個月,而依證人李倩蔚等人所述,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後,應認該違法取得之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之聲請勘驗光碟,鑑定光碟聲紋,命龔朝亮、向可立提出買賣資金往來證明,及函查王良雄等三人之所有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均無必要。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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