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西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國立中和高中)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丙○○因疏於注意前向道路閃光注意標示,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據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行人甲○○穿越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丙○○竟未減速慢行,復未讓甲○○先行通過,於見及甲○○時已閃避不及,遂撞及甲○○,致甲○○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時、地發生事故情事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亦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暨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情形,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現場路況照片多幀等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參與交通者,在為參與之際,自應了然該等為顧及全體參與者所制定之規範,且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更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所必要之措施,亦為行人優先權利之表徵。又被告承悉中和高中【案發路段】有閃黃燈之注意燈號,且因前面有一輛車,告訴人因閃避該車向後退,才撞上告訴人等情,是其有更加充分注意之義務存在,因此,依據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情,因致肇事,被告騎乘機車之疏於,自有過失,甚明;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分析以:【駕駛行為:丙○○晚間駕駛重機車往西,當行經有人行穿越道之路段時疏未注意,撞擊在該處人行穿越道往南橫越道路之行人,致甲○○受傷倒地;路權歸屬,二者不同向,在有人行穿越道處,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因認丙○○駕駛重機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三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因致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為肇事行為之原因、被害人受到傷害之程度,以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按:告訴人先主張被告應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復稱在調解時降低至三十餘萬元;被告則稱其經濟能力有限,僅能支付十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暨綜合其他偵、審調查時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