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執行機關以受處分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8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8004436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1月23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635號函、法務部上開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