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警員 李冠勝 所開罰單,明顯可見車牌及身分證字號有所筆誤,其係因佩戴墨鏡,於靜態抄寫發生人為錯誤,又怎能保證於動態行駛下短暫幾秒的判斷,不會因佩戴墨鏡產生錯誤。㈡抗告人曾向法官表示李冠勝是由和線路進入中華路(亦即直行進入中華路),若李冠勝有據實陳述,抗告人又如何知道李冠勝是由哪個方向進入中華路,因此李冠勝所為證言,有誤導法官之虞。㈢錄音對話內容,抗告人表示一秒鐘是指單手去感手機震動而離開手把的時間;30公尺是指單手離開手把時,距離號誌燈的距離。㈣抗告人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加上已經看到警察在前方,更不可能同時放開雙手行駛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抗告人違規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就抗告人所提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因此,原審裁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