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准許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紙為釋明,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保險金事件,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