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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