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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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機共同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共犯 宋婉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7-11錦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BURT'SBEES神奇草本隨身修護棒1枝、BURT'SBEES神奇紫草霜1罐、7-SELECT山茶花水感護手霜柑橘香氣1瓶、曼秀雷敦維他命修護潤唇凍膏1支及媞爾妮雪絨草百麝香香氛潤膚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76元)得逞後,乘7-11店員未及攔阻之際,旋搭乘不知情之被告呂秉機騎乘之機車而離去。被告因共犯宋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屢因違規而遭開立罰單,為規避行政責罰,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某日以黑色簽字筆將共犯宋婉琪所有之上開CUT-73
6號車牌變造為CUT-786號,並懸掛該變造後之車牌後,搭載亦知情之共犯宋婉琪騎乘上路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CUT-786」真正車牌之所有人 葉武祥 暨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共犯宋婉琪上開竊取行為遭被害人即7-11錦坎門市負責人 王宏煥 察覺後,進而報警處理並調取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共犯宋婉琪涉犯竊盜及行使變造之特許證罪部分,另行審結)。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共犯宋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並據證人即真正車牌之所有人葉武祥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伊所有,然其型號、顏色均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攝機車不同等語明確;另參以天羅地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變造後之CUT-786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共犯宋婉琪離去上開便利商店等情,有上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號牌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宋婉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桃簡 字第 2624 號判決(10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19 號(103.01.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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