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非行、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成年後曾於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至9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99年
3月27日假釋期滿。又於入監服刑前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甫假釋期滿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100年6月2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緣乙○○與其前夫 劉恭福 與其等子女向甲○○之不詳姓名之舅舅承租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居住(該房屋係屬「喜來登社區」),乙○○與其女兒 劉雅珍 於101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共同搭乘由劉恭福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廂型車自愛買購物返回「喜來登社區」大門,其等本欲將甲○○停在社區大門外之機車移至社區旁邊,以便廂型車得以駛入社區大門方便卸貨,此時適巧住於附近之甲○○(附載女性友人 游秀梅 )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跟車於劉恭福所駕廂型車之後,甲○○見劉雅珍搬動其之機車至社區旁邊,心生不滿,除故意質問劉雅珍是否要偷車外,並數度公然辱罵乙○○「幹妳娘」、「幹妳娘剛剛好」。嗣經乙○○、劉恭福報警處理。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行車途中發現伊之機車被劉雅珍移動,伊在車上按她喇叭,伊搖下車窗口氣和緩問劉雅珍為何移動伊之機車,當時她口氣不好,所以伊口氣有變比較大聲,乙○○從自家出來更大聲地罵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外,證人劉雅珍亦於警、偵訊證稱被告確實有罵三字經。再查,證人劉雅珍於案發時有以手機錄音,雖錄音內容係在被告已罵過三字經後才開始錄,然錄音內容仍可聽見被告稱「我若聽錯,我跟妳道歉」,乙○○即稱「不用,只有一句話道歉就好了嗎,你把人家罵成這樣子」等語,此有錄音光碟附卷可憑,是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其從頭到尾均無辱罵他人三字經,反而係遭乙○○、劉雅珍母女無理對待且又遭其等大聲地罵,則被告豈有反而欲向乙○○道歉之理!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鄰里監視器光碟,乙○○、劉雅珍於案發時均係搭乘劉恭福所駕廂型車返回「喜來登社區」,在該社區門前,由劉雅珍移動被告置於社區大門前方之機車,然劉雅珍僅係移動該機車至社區大門旁邊而已,告訴人乙○○始終都在社區大門前面,而被告則係駕駛自小客車適巧跟車於劉恭福之廂型車後方,目擊劉雅珍移動其之機車。然被告卻於警、偵訊時辯稱伊與劉雅珍在爭執時,乙○○始自家中出來並更大聲罵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證人即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女性友人游秀梅雖於警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當時伊只記得雙方講話語氣都很激動,乙○○的聲音非常大聲,比被告還大聲,而且語氣很兇云云,然其卻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因為車上音樂很大聲,所以聽不清楚,伊只聽到被告說話很大聲,之後伊就不清楚云云,其既然因車上音樂聲太大而聽不清楚,然其卻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未辱罵他人三字經、告訴人語氣比被告兇等情節言之鑿鑿,可見其警詢證述核無可信,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耳。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三字經辱罵他人,犯後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於警、偵訊時恃詞強辯,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且於本案之後,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數度進出監所,本應更為謹言慎行,卻反而不知收歛、變本加厲、行為乖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人聲請論被告以累犯,與法律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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