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鳳鳴前因侵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前揭侵占部分上訴,就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侵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鳳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被告陳鳳鳴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竹子219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鳴前因侵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確定,以上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8月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際,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塗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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