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姿汝 (原名: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姿汝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49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郭晏妘 之債務,未能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469元,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帳戶封面及明細等資料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4~26、131、132頁),應為可信。復聲請人主張其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3,084元(含健保費滯納金欠費2,084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生活必需品及衛生用品費2,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500元),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其中聲請人所列積欠健保費部分,參聲請人所提之繳費單據,其金額僅為1,318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及第133頁),逾此部分即不准列計。又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項支出,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憑據為證外,據聲請人自承目前與伊父親、弟弟及阿姨同住,個人生活費用自己負擔,家裡需要用錢時,伊會幫忙負擔等語,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125頁),顯見聲請人並未有常態性支出該項費用,僅偶而幫忙家裡支用,故應酌減為1,000元。至其餘所列交通費、膳食費、生活必需品及衛生用品費等費用,因皆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屬合理、適當,故皆可准予列計。故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剩餘14,651元(25,469-1,318-1,000-5,000-2,500-1,000),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郭晏妘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90~92頁),若遭追償,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區房屋及土地各1筆、機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30、134~138頁),然觀該房地為聲請人繼承之財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持有,且其上亦已設定有二筆最高限額各60萬元、12萬元之抵押權,至該輛機車係於2008年12月出廠,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有限,則縱將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予以處分,所得價款應明顯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834,792元,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債權人聲稱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本院訊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云云。然聲請人於該日並非無故未到庭,僅遲至上午10時許(開庭時間為9時50分)始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參酌其所提之相關事證之後,核其確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裁定准予更生。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為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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