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告 黃文君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告固得一併請求,然應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360元、車輛修理期間交通費30,000元及財物損失1,300,000元,實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係對人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屬同一請求權源,亦須另徵裁判費。則依原告所請求財物損失為1,354,360元(計算式:24,360+30,000+1,300,000=1,354,360),故本件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車輛修理費24,360元、車輛修理期間交通費30,
000元及財物損失1,300,000元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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