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2號、第4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瑄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祐瑄可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轉交,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竣陞 」之人及不明黑色口罩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何竣陞」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嗣林祐瑄再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祐瑄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何竣陞」之人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代辦公司的廣告,所以其就打電話去詢問,其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其找代辦公司是要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某日時許,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何竣陞」,而由「何竣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掌控,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相關帳戶內,

  由「何竣陞」指示林祐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色口罩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春霖廖昱翔王盈貽涂心惠林源鍾葉妤溱 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曜成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蔡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廖昱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王盈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涂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林源鍾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妤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害人李曜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何竣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竣陞」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用,而被告提領、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及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與「何竣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即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之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被告為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可認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其自陳前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而本次從事的代辦貸款過程顯與之前的經驗不符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422卷第242-243頁),是被告為心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向銀行貸款係憑藉其信用及還款能力。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竣陞」說要請會計公司幫我做流水帳,意思就是會有其他人的錢匯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多一點,「何竣陞」請我將匯入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指派過來的人等語(見偵33422卷第242頁)。則被告亦明知縱然個人申辦帳戶內有款項可以增加信用,惟無法以立即提領之方式認為借款人之信用良好或有還款能力,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即應「何竣陞」之指示迅速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交與「何竣陞」指派之人。被告如此容任他人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於有所預見後,仍執意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共7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何竣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春霖、林源鍾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盈貽、被害人李曜成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新北偵卷第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春霖

(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8月15日

14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中和分行ATM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曜成

(不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5時20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28分許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5日

15時29分許

19,900元

3

廖昱翔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5日

15時49分許

12,055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ATM

12,105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盈貽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99,988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ATM

10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涂心惠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26分許

36,041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35分許

36,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源鍾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4時46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葉妤溱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5日

15時20分許

27,012元

113年8月15日

1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中和站ATM

27,000元

林祐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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