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7號

異議人 江芷茵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73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7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所有之商業保單,核其保單性質,皆為醫療保險,對於異議人而言卻是於其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醫療保障,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惟健保制度所得給付之項目並非全面、無差別性之給付,若有就醫需求時,除須自行支付掛號費用外,尚有多項須自行付費之健保非給付項目,且若有手術需求時,包含麻醉及部分醫療用藥、病房費用差額等仍有自行支付之必要,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裁定,顯未考量國人有就醫需求時,現行健保制度並非全面、無差別性之給付,而發生需以醫療保險補足此部分差額之必要性。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因此本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除應保障債務人或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外,另宜參考附表之有效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審酌人身保險契約之安定社會作用及長期保障目的,如是否已繳費期滿;被保險人是否因年齡增加身體狀況不同而難以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或無法重新投保;主附約之給付項目是否與人身生命、健康及傷害相關;主約一旦終止,附約亦無保障等等情事,以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次按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七項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額度內者。考其修正理由亦著重在維繫債務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雖該商業保單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惟將使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於衡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後之整體立法政策,縱該法案目前尚未修正通過,惟仍建請本院審酌該條項修正理由,異議人而言名下擔任要保人之單筆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確實有保留本案編號1之商業保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3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9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國泰人壽收取解約金。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4年2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改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就本件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2-6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94年份車輛一部,112年全年所得僅80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泛稱「異議人名下所有之商業保單,核其保單性質,皆為醫療保險,對於異議人而言卻是於其身體狀況不佳,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醫療保障」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具有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4、6所示無解約金醫療險保單,以及就其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且就其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更有附加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記載),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4、6所示醫療險保單、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主契約、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附加之醫療健康險、傷害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繼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23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江芷瑩

江芷瑩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58,560元

2

江芷瑩

江芷瑩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299元

3

江芷瑩

江芷瑩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398元

4

江芷瑩

江芷瑩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5

江芷瑩

江芷瑩

國泰人壽鍾心守護防癌定期保險

(0000000000)

10,834元

6

江芷瑩

江芷瑩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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