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閎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壹份、偽造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 陳欽源 」印文壹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壹枚、「 陳建安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閎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唐三修羅 」之成年人聯繫,經「唐三修羅」表示願意提供「賺錢機會」,然此「賺錢機會」,實係羅閎旭先前往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相同之「陳建安」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唐三修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自稱為「 林芳銘 」、「 沈侑陞 」等人上繳,即可獲得不低報酬。羅閎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唐三修羅」、「林芳銘」、「沈侑陞」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騙團體之成員,「唐三修羅」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羅閎旭為獲得報酬,仍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在網路投放不實指導投資股票廣告, 林萬福 點擊後被拉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四方來財」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為「 林美淑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林萬福謊稱:可前往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投資,還可抽未上市股票云云,並介紹佯扮為玉杉公司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予林萬福聯繫,不久「玉杉營業員2」即表示林萬福抽中未上市股票5張,會指派業務員前往收取股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使林萬福陷於錯誤,備妥40萬元等待交付。羅閎旭即依「唐三修羅」指示,於113年9月4日某時,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以玉杉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名稱為「陳建安」但張貼羅閎旭大頭照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之以玉杉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收據1張,由羅閎旭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員欄位偽造「陳建安」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收據1張,表彰玉杉公司指派員工「陳建安」向林萬福收取投資金額40萬元之意。羅閎旭即依「唐三修羅」指示,於113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內,先向林萬福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交付上述偽造收據予林萬福而行使之,使林萬福陷於錯誤,將40萬元交予羅閎旭。羅閎旭即攜往附近某不詳車號之汽車內,將款項交予車內之「林芳銘」、「沈侑陞」循序上繳,過程另有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在旁監視並回報上游。羅閎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萬福、玉杉公司及「陳建安」。
二、案經林萬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閎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審訴卷第70頁、第76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林萬福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40頁至第1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第97頁)、拍攝被告收款時出具之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99頁)及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達人、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唐三修羅」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再佯裝為玉杉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之「林芳銘」、「沈侑陞」循序上繳,過程另有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在旁監視並回報上游,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陳建安」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唐三修羅」、「林芳銘」、「沈侑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其犯罪所獲報酬乙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他們說好做完再給我,沒有跟我提到具體報酬,結果我後來新竹被現行犯逮捕,之後就未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嗣才 於113年11月11日第二次偵訊時坦承犯行,卻仍語帶保留,明知其於本案前之113年9月3日即已在臺中地區以相同手法向多名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9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見審訴卷第31頁以下),於該次偵訊時還謊稱:就做那天(指113年9月4日)云云(見偵卷第142頁);此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稍晚前往新竹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獲釋後竟又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聯繫擔任車手工作,有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視此部分對話紀錄明確記載對話日期為查扣當日(113年9月19日),還敢不斷謊稱係登入先前帳號所顯示之前對話云云(見審訴卷第77頁);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連首期5,000元賠償金額都未給付,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綜此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均只係求取緩刑之手段,並未認知自己行為不當,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另有沒收特別規定。上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何報酬,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首揭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均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所示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陳欽源」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陳建安」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其內對話疑為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另案犯罪之對話內容,加以被告於本件收取詐騙贓款後,於同日稍晚前往新竹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逮捕,並查扣行動電話等物,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述本案員警於113年9月19日拘提其到案所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屬實,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