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加入 許愽麟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Telegram群組「台北得來U」成員「亂世英雄」、「海餃七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收水」,收取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天下股市」、「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投資平臺「永源」行動應用程式(APP),並以網路上傳不實投資影片及連結,使甲○○閱覽不實投資影片後誤信確有獲利可能而點入該連結進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芳華」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永源營業員」等身分,對甲○○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勤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予經由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車手許愽麟(無證據得證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許愽麟有使用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許愽麟收取甲○○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依「亂世英雄」指示到場收款之乙○○,乙○○復依「海餃七號」之指示,將款項帶至中山國中與民有市場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給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與沒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67至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許愽麟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許愽麟向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與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車軌跡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許愽麟及暱稱「曾經」、「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本案本即無足夠積極證據得證被告知悉偵查中共同被告許愽麟及本案詐欺集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認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刪除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
㈣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履行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工為業、需扶養配偶與2名幼兒、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係被告之配偶)前往收水一節,雖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前揭車輛行車軌跡圖、監視錄影影像等在卷可憑,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工具,且被告縱無此汽車亦能以其他代步工具前去收水,替代性高,況汽車並非作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工具,從而宣告沒收此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到任何犯罪所得,他們當時跟我說改成週結,我週結的那週五早上被警察查獲,所以那一週沒有拿到報酬。我是112年12月1日早上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1月29日(星期三)所為,則被告所稱該週報酬因係週結,其於12月1日星期五被抓到,故未領到報酬等節,非無可能。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收水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