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 李宗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偉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業自民國111年8月31日前之某日起,加入李宗翰(另案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業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嗣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欣妍 」向 古智炎 佯稱:可以下載「台新證券」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古智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並層轉至黃偉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黃偉業於111年9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39萬7,001元、48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古智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李宗翰(另案通緝中)使用,並曾依李宗翰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古智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延元工程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50萬16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之轉匯時間,轉匯39萬7001元、48萬元至第四層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1

古智炎

111年9月1日13時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朧脈工程行)

111年9月1日13時10分,轉匯100萬12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行)

111年9月1日13時27分,轉匯50萬16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18時10分,轉匯39萬7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瑞陽 )

111年9月1日18時11分,轉匯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芷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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