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因見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雜誌,以帳號名稱「鏡週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保時捷男原來有女友 雞排妹 (即鄭○○,原名鄭○○)新戀情遇亂流」之網路新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則貼文下方留言「髒女」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鄭○○,足以貶損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委由 王啓任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本院卷第33、43頁)份存卷可佐,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臉書暱稱是「家維」,但告訴人提出的帳號不是我的,也不是我留言的云云。經查:
㈠臉書暱稱「家維」之使用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公開方
式在「鏡週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發布「保時捷男原來有女友雞排妹新戀情遇亂流」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髒女」等節,有臉書留言之截圖照片在卷可憑(他7489卷第43頁、警75100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臉書暱稱「家維」之帳號非其使用云云,惟上開
臉書帳號(嗣後暱稱改為「劉○○」)之臉書聯絡及基本資料關於出生日期顯示「00月00日」,出生年份「0000年」,與被告生日一致,且110年7月28日所上傳之生活照片,與被告戶籍資料留存之相片影像資料相符(警75100卷第91-95頁);此外,該帳號於110年00月3日標註「鄧○○」帳號之人,並貼文表示「愛你幸(應為辛之誤)苦你了」,內容並張貼「To.親愛的媽媽祝生日快樂身體健康FROM.(草寫)家維」之圖文,下方除有其他人留言「生日快樂幸福美滿」、「祝生快樂,身體健康平安」外,「鄧○○」帳號之人並有留言回覆「謝謝你們的祝福媽媽愛你們喔」等語(警75100卷第92頁),對照被告親友資料,可見鄧○○係被告父親之妻子,生日即為00月3日等節,有被告親屬資料在卷可稽(警75100卷第93頁),則比對臉書暱稱「家維」帳號之基本資料、上傳生活照片既與被告相符,又倘被告之基本資料倘係遭人冒用,實不可能知悉父親妻子之生日而貼文祝福,遑論「鄧○○」並留言回覆感謝祝福等情,則對應上開基本資料、貼文內容及時點,暱稱「家維」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等情,實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帳號係其使用,並未留言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髒女」指稱他人感情生活等語,
係為貶抑詞,使聽者難堪,係對他人抽象地予以謾罵,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均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則被告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新聞留言下,對告訴人稱「髒女」等語,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憑己見,即公然在社群網站上留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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