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貴鈞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110年度毒抗字第4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