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欣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欣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欣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欣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詹欣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97│108年度偵字第1897│108年度偵字第1897│││、1898、1899號│、1898、1899號│、1898、18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4│109年度中簡字第44│109年度中簡字第44││事實審││0號│0號│0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44│109年度中簡字第44│109年度中簡字第44││判決││0號│0號│0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17│109年度執緝字第17│109年度執緝字第17│││55號(編號1至3已│55號(編號1至3已│55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月)│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事實審││29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判決││29號││││├────┼─────────┼─────────┼─────────┤││確定日期│110年3月23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7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