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6號異議人王贈貴相對人 王林春金
王志宏 王麗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9月5日102年度存字第218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贈嘉 、異議人及相對人等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等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同意由出賣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金、簽約金等,俟以此計算共有人應得價金,並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提存價金5,982,072元於鈞院提存所,案經鈞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189號提存在案。惟出售房地本即違反異議人之意願,異議人又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負擔履約保證金、簽約金之理,至土地增值稅估約低於6萬元,基於各共有人持分均等,且共有人數5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每人至少應得614萬元,相對人等僅以5,982,072元辦理提存,顯與債務本旨不符,且本件提存通知書並未記載價金分配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相對人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並依共有人數、權利範圍、負擔費用而為價金分配,經向異議人通知受領未果,認有受領遲延情事等情,前經相對人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填具提存書,並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受領之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連同提存物即5,982,072元一併提交提存所等相關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89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不動產及異議人因本件買賣所應負擔之費用、金額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更無記載實體上之理由於提存通知書之權限及義務,此部分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