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高誌謙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高誌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判決確定,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0張」補充及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並增列「被告高誌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肇致擦撞他人車輛之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又被告前於97年間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如前,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19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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